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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小写数字支票被篡改金额 信用社被判不担责
作者: 乔学慧 发布时间:2009-01-04 09:18:43
北京某饭店给付了杜先生一张只记载了小写金额1121元的支票结算货款。后来支票被数次转手,金额被改为7721,且补写了大写数字。最后持有该支票的刘先生在信用社支取了7721元。饭店将信用社及杜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元以及利息214.80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饭店的请求。
杜先生常年给北京某饭店供应鸡鸭。2007年3月21日,饭店交付给杜先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此支票在交付时只记载了小写金额1121元,收款人以及大写金额均未记载。同年3月23日,杜先生在未补记收款人以及大写金额的情况下,将支票交给他人。后来,此支票几经转手,在填写了大写金额“柒仟柒佰贰拾壹元”且小写金额被改为7721元后,于2007年5月27日由刘先生持有。刘先生将支票交于河北三河某信用社,信用社自饭店账户上划款7721元至刘先生的帐户。 饭店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先生没有改动支票所填写的金额,信用社在持票人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办理业务,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杜先生和信用社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元以及利息214.80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杜先生辩称,自己收到饭店交付的支票后,将其交给了他人用以结算豆腐款,自己并未篡改金额,不同意饭店的请求。 信用社辩称,其作为收款人是基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结算行为。刘先生将转帐支票交于该社,结算后已如数存入刘先生开立的帐户,信用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刘先生提交的支票大小写金额齐全,信用社应当为其办理,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杜先生并未变造小写金额,信用社系正常办理结算业务,亦无过错。故饭店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后,饭店并未提起上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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