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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请"农民抢栽抢种想分征地补偿款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
作者:沙月亮 唐盈盈   发布时间:2009-01-06 16:13:51


    为了获得他人的征地补偿款,天津张先生购买了价值17万元的苗木,并找到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的付先生等村民商议,由张先生提供苗木在各家土地上栽树,遇拆迁时各分得一半补偿款。因此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张先生将付先生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其青苗费17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06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发布京(海)政地征[2006]018号、019号征地公告,征用西北旺镇冷泉村的部分土地,公告载明:征地补偿标准为16.5万元/亩,全部采用货币补偿方式,青苗和地上物依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补偿。冷泉村村民付先生承租的7亩土地均属于此拆迁范围内,其地上原种有桃树、杨树及其他树木苗木3300余棵并有房屋等地上物。

    2006年5月19日,天津市的张先生从苗圃购买了价值17万元的苗木,其中桧柏2万棵、小檗5000棵,他找到付先生及冷泉村村民王五、赵六等人商议由张先生提供苗木在各家土地上栽树,遇拆迁时各分得一半的补偿款。当日,付先生与张先生签订土地种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付先生拥有海淀区东北旺镇冷泉村土地7亩,与张先生合作种植该土地;付先生负责村里一切规章制度,土地种植后的苗期管理及水、电、除草及其他配套措施由付先生负责,资金由张先生负担;张先生负责投资种植苗木,如遇国家占用土地,土地补偿与青苗费归甲乙双方所有,付先生占50%补偿款,张先生占50%补偿款;如遇国家占用土地,合同自动终止;原有地上物归付先生所有。付先生与张先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张先生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檗及桧柏。

    之后,付先生从房地产公司、冷泉村村民委员会、拆迁公司处得知,张先生与其签订协议后种植的小檗、桧柏属于是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依法不能获得补偿,其遂通知张先生拉走苗木。张先生未拉走苗木。2008年9月,张先生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付先生未依协议分给其50%的补偿款并擅自处理了种植在该土地上的青苗,要求付先生赔偿其青苗费17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征地公告于2006年5月8日发布,付先生与张先生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此之后,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当明知协议涉及的地块属于征地范围之内,对张先生称其于2007年才得知该地块要征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均明知该地块已被征用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在内容上虽约定了双方的义务,但在利益的分配上,仅约定了在国家占地的情况下,土地补偿与青苗费的分配,足以认定该协议的目的仅为种树以获得征地补偿,付先生对此也予以认可;张先生主张在此目的之外双方还有种树获取经济收益的目的,但协议中无相关约定,其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实际征地实施前种树,属于抢栽抢种。张先生称其签订协议后两日内在该地上又种了25 000棵苗木,但该地块面积7亩,原已生长有桃树、杨树及其他树木苗木3300余棵并有房屋等地上物,新增树木数量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双方抢栽抢种苗木时未充分考虑成活率及质量等。综上,双方以获取国家征地补偿为目的签订协议抢栽抢种,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协议为付先生与张先生恶意串通,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先生投资购买苗木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张先生主张其于2007年4月才得知抢栽抢种的苗木不能获得补偿,但2004年5月21日颁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以下简称第148号令)明确规定,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此第148号令作为规范性文件,张先生应当明知,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确知抢栽抢种苗木不能获得补偿后,付先生告知张先生将苗木拉走,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张先生未将苗木拉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付先生擅自处理了其种植的苗木,未举出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张先生要求付先生赔偿其17万元青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张先生与付先生签订的土地种植协议书无效,同时驳回了张先生要求付先生赔偿其青苗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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