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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51万合同款委托拍片 违约导演被判还钱
作者:曹静 发布时间:2009-01-13 10:53:19
北京一文化公司与导演韦某签订委托承制合同,委托韦某拍摄一组电视文献纪录片。可韦某在收取公司51万元合同款后,不但没有完成拍摄任务,而且拒绝返还合同款。因此,公司将韦某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51万元。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韦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支持了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5年9月,文化公司与导演韦某签订《委托承制合同》,约定韦某承制完成12集电视文献纪录片;同时约定韦某应在收到第一阶段合同款后的四个月内,完成整体实施计划,包括前期采访、组织主创队伍等,且均需在韦某确定报公司审定后正式执行,并以合同书补充书面文件的方式予以确定;如韦某不能依约完成,应退还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已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韦某支付了第一阶段的合同款51万元,但韦某在第一阶段时限内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前期采访、组织主创队伍等一系列工作。2007年2月3日,韦某发送给文化公司电子邮件一封,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年5月22日,文化公司向韦某发律师催告函,要求其退回全部合同款,韦某予以拒绝。 文化公司认为,韦某在合同签订后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经公司致函催讨拒不返还合同款,极大损害了公司财产权益,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韦某辩称,其已经履行前期采访、组织主创队伍等工作,且上述义务并非根本性义务,并提供证人何某的证言加以证明。他同时提出其从未向公司提过不履行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是公司向他发出律师函表示不履行合同并要求退款,是公司根本违约。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化公司与韦某签订的《委托承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韦某提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印证,仅以何某证言加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佐证,且未以合同书补充书面文件的方式予以确定,故韦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韦某在《委托承制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第一阶段的义务,致使整个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韦某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通过韦某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其已做出明确意思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故文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韦某已经取得的相应合同款明显高于其报酬,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韦某若未能按拍摄计划及预算完成委托要求,应退还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据悉,目前韦某已经提起上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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