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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错印成"病故抚恤" 退伍军人称遭迫害
以名誉权受损状告信用社被驳回
作者:郭健   发布时间:2009-08-20 10:53:50


    伤残退伍的老军人廖彩菊在龙南县信用社领取抚恤金时,发现自己存折帐号上发放项目本应为“伤残抚恤”被错印成了“病故抚恤”。向信用社提出更正未果后,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龙南县信用社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廖彩菊为伤残退伍军人,每月享有一定金额的伤残抚恤金,政府将每月发给被告的伤残抚恤金定期委托被告龙南县信用合作联社统一发放。2008年9月18日,原告发现自己存折帐号上,本应将发放项目打印成“伤残抚恤”,而被告工作人员却把“伤残抚恤”错误地将它打印成“病故抚恤”。

    2008年12月22日,原告看到自己存折上仍将“伤残抚恤”打印成“病故抚恤”时,立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给予更正。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给予更正。原告遂以其精神受到伤害、剥夺其生存权利、侮辱伤残军人、有损退伍伤残军人的优抚形象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更正病故抚恤为伤残抚恤,由被告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思想麻痹大意,没有认真审核应发放的款项类型,错误地将“伤残抚恤”打印成为“病故抚恤”,这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疏忽、过失行为所致,其行为违反了被告业务方面的相关规定,可由其单位内部进行处理。但被告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贬低、毁损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原告的人格造成贬低、诋毁的损害事实,即没有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将“伤残抚恤”打印为“病故抚恤”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廖彩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龙南县信用社2008年9月18日将发放项目“伤残抚恤”打印成“病故抚恤”是工作失误的话,但在上诉人第二次发现指出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改正并恶语相加,是典型的故意和伤害。直到上诉人起诉并上访后,才不情愿地改正,不仅是伤害而是迫害。一审认定没有损害后果存在,是严重歪曲事实。

    龙南县信用社答辩称,在知晓打印错误后,积极地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安排人员上门解释及赔礼道歉达13次之多,并对相关人员做了批评、罚款、降职调职的处理。工作人员将“伤残抚恤”错选为“病故抚恤”,实属疏漏、过失行为所致,主观上没有贬低、毁损原告的故意,有法律依据对错选事件认定为工作失误,而非侵害名誉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认真审核应发放的款项类型,错误地将“伤残抚恤”打印成为“病故抚恤”,这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是被上诉人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疏忽、过失行为所致,其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业务方面的相关规定,可由其单位内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贬低、毁损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上诉人的人格造成贬低、诋毁的损害事实,即没有损害的后果存在。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谅解的态度,和谐处理好因业务往来中所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伤残抚恤”打印为“病故抚恤”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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