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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困难卖掉亲生女儿 河南一对狠心父母获刑
作者:范静 发布时间:2009-12-18 14:16:27
老家河南的樊士学夫妇因家庭困难,将亲身女儿卖与他人,从中获利1万元。1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遗弃罪判处了被告人樊士学有期徒刑1年;判处被告人赵中英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卖孩子的“中间人”王建军被法院以遗弃罪判处1年半。
2009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樊士学在搭乘被告人王建军所驾驶的黑车时,说起因生活困难无法抚养即将出生的子女一事,被告人王建军即向樊士学提出可以帮助其出卖即将出生的子女,樊士学遂在上地医院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赵中英,并得到赵中英的同意。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中英在上地医院产下一女婴。 同年1月22日11时许,通过被告人王建军的居间介绍,被告人樊士学、赵中英在海淀区上地医院门前,将亲生女婴出卖给郭先生夫妇,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建军亦从郭先生夫妇处获利人民币1.1 万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香烟。同年3月1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王建军、樊士学、赵中英被查获归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樊士学、赵中英作为父母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在被告人王建军的居间介绍下,将亲生女婴出卖给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军、樊士学、赵中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因为拐卖儿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拐卖”行为,即采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方式,使儿童脱离父母或者近亲属的控制,但这种“拐卖”行为显然应当将儿童的亲生父母排除在外,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伦理上讲,父母都不能成为拐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犯罪主体。另外,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第二节第(六)项明确指出,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因此,根据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与拐卖儿童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他行为人在婴幼儿父母的授意或同意下,居间介绍出卖婴幼儿,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父母遗弃子女的一种帮助,可以构成遗弃罪的共犯,而不能认定为拐卖儿童。本案被告人樊士学、赵中英作为有能力抚养自己子女的成年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将亲生女儿出卖,情节恶劣,其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建军为牟取不法利益,为被告人樊士学、赵中英居间介绍出卖子女,其行为亦构成遗弃罪。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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