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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己方便私砍前岳母的龙眼树惹来官司
作者:陈珠恒 黎榕清   发布时间:2009-12-29 11:10:05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的黄某为运输速丰桉方便,也为节省运费,未经同意便擅自砍掉前岳母种植在旁的龙眼树来开路,结果惹来官司。

    2006年11月,黄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种植的速丰桉,按收获所得夫妻平分。2009年3月,黄某雇人砍伐速丰桉,在砍伐过程中,为了运输方便,也为了减少运输费用,擅自让雇工砍伐了部分前岳母覃某种植在旁的再生龙眼树。覃某发现后引发双方纠纷。因110民警未作出处理结果,覃某遂诉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机构评估被砍掉龙眼树的经济损失,但因龙眼树基本被砍完,无法对其树根、树茎大小进行测量,故不能对龙眼树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雇人砍伐速丰桉树,在砍伐过程中,为了减少运输费用支出而砍掉原告覃某种植的部分再生龙眼树,事实存在。但经广西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砍伐龙眼树进行评估,由于无法对其树根、树茎大小进行测量,无法对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港市中院。二审法院查明,除原判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黄某雇人砍伐了覃某所有的17棵龙眼树。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在雇请他人砍伐速丰桉时,为了方便运输,砍掉覃某所有的龙眼树,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覃某主张被砍掉50棵龙眼树,依据不足,应按黄某承认的砍掉了17棵龙眼树进行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参考国家征地的青苗补偿的相关办法和标准,黄某应按每棵龙眼树的损失150元计,适当赔偿覃某的经济损失。鉴于覃某在种了龙眼树后又允许黄某夫妇在旁种速丰桉,应当预见到砍伐速丰桉时必然对龙眼树有所损害,因此,对黄某在砍速丰按时对龙眼树的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某负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有砍掉覃某龙眼树的损害事实存在,又驳覃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黄某赔偿覃某经济损失15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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