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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汉命殒道口 “铁老大”被判担责
作者:葛庆国   发布时间:2010-05-17 09:30:38


    “小心火车”、“宁停三分、不抢一秒”……在火车道口,人们往往能看到上述等警示标语,这主要用来提醒行人和车辆,穿越火车道口,存在安全风险。约两年前,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村民葛某在一次抢越火车道口时,却忽视了“安全”二字,结果被飞驰的列车当场撞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要求铁路部门给个说法,但“铁老大”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为此,围绕葛某的死亡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葛某亲属将上海铁路局告上了肥东县人民法院,案经管辖权之争和两审终审,判决被告上海铁路局担负次要责任。5月14日上午,葛某亲属从肥东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被告给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意外瞬间发生

    2008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合肥至芜湖方向的16215次货运列车就要通过桥头集车站西看守道口,道口监护员接警报器报警后,放下栏杆,立岗接车。这时,一名中年男子来到道口,监护员不忘提醒:“不能过!火车来了。”可当监护员举起信号旗接车时,男子却从栏杆缺口处通过,抢越道口。当列车员发现人员抢过道口时,火车虽经紧急制动,但巨大惯性仍使列车前行,不幸还是发生,列车一侧挂倒男子,等车停下查看时,男子已当场身亡。此人正是桥头集镇红光村40多岁的村民葛某。死者正值壮年,上有80多岁的父母,下有上中学的儿子,这顶梁柱突然倒下,家庭立马陷于“瘫痪”。

                         管辖再起波澜

    车祸发生后,葛某的父母妻儿要为其讨个说法,可铁路部门只准备安慰性地给付2000元安葬费,双方就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间,其85岁的老父亲因悲伤过度,于次年1月去世。2009年4月,葛某老母亲及妻儿将上海铁路局告上了肥东法院,请求判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万余元。但上海铁路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肥东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案发地在肥东县桥头集镇,属肥东法院辖区,故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海铁路局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选择事故发生地的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两审确定担责

    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同年10月,肥东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鉴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决定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第二次开庭审理,当庭原告对赔偿金额放低了要求,但最少不低于15万元,被告则只同意给予2万元经济补偿,赔偿数额双方仍存分歧,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葛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抢过列车即将通过的火车道口时,应当预见对自己身体及生命可能产生的危害,但其没有预见,葛某对自身死亡的后果,虽无故意,但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葛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海铁路局管理不善,设置的道口栏杆没有将道路全部封住,客观上造成行人在道路封闭情况下,仍有通行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其道口监护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能及时有效制止葛某的抢过行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综上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铁路局赔偿原告因葛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40%,计人民币11万余元,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铁路局仍然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尽监护职责,明显缺乏依据,葛某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则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意见。合肥中院认为,上海铁路局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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