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北京某民办教育学校的出资人,以学校拒绝其查阅帐簿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此案,张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学校要求查阅帐簿,由于欠缺前置程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张某起诉称,民办教育学校是其和毛某、水某、孙某、朱某共同出资举办,经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批准注册的非企业、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张某为教育学校的出资人之一,占出资比例32%的份额,张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教育学校拒绝查阅,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张某请求法院判令教育学校向张某提供原始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教育学校作为一所民办学校,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企业、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其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的知情权,张某虽然不是教育学校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作为教育学校的出资人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因此,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认定张某作为教育学校的出资人有要求查阅该学校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是张某应向教育学校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在教育学校拒绝其查阅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教育学校提供查阅。由于张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教育学校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因此张某不具备以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