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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收费代理的法律冲突与考量
作者:陈书冉   发布时间:2010-12-10 12:42:21


    【要点提示】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法益大小的价值判断问题:是维护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还是维护“法律服务秩序”?这涉及法官在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律时,对法益的权衡问题的考量,这其中必须有一个取舍。而风险代理的范围较为明确,即使律师也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公民超越风险代理的范围,从事风险代理,收取风险代理费的行为更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李少云

  被告马建华、马广海、马燕

  2006年7月23日被告之母张惠荣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二、甲方(被告)负责案件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车旅、交通、通讯等费用;乙方(原告)代理诉讼的劳务报酬,因乙方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风险代理,即乙方先帮甲方打赢官司,待案件审结后,甲方从经济赔偿执行款项中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乙方作为报酬。……四、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审结终止等内容。2007年8月22日马燕、马建华、马广海,共同委托建设路办事处市场街社区李建广代为保管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其母亲张惠荣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和补助费15万元。后因原、被告对张惠荣的救济费和补助费15万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风险代理劳务费40 000元整;2、(2007年)二七民一初字第03215号案原告马燕诉马建华、马广海经济纠纷一案,该案件处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请求不应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代理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原告并不是律师,是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是律师,就不能以律师名义收取代理费,而以公民身份代理则不应收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代理合同有效。公民只要经法院批准就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律不禁止有偿委托,而本案中合同有明确约定了费用,代理人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律师法》只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合同效力性规定,原告已经为三被告履行了约定劳务,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给付约定的报酬。

  【法院判决】

  二七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甲方从经济赔偿执行款项中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乙方作为报酬”违反了,公民不得从事有偿服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该内容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风险代理劳务费40 000元的请求,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少云的诉讼请求。

  【判案评析】

  一、公民代理合法性与代理收费规定的冲突

  公民代理诉讼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三大诉讼法中,对公民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出庭都是许可的,对能否收取费用却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是,我国《律师法》第14条又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公民如果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费用的行为就是违法的。1993年8月,司法部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律师法》和《合同法》是相冲突的,这种冲突使公民的代理行为陷入“合法”与“违法”两可的地带,也使法院的判决处于两难之间。但是《合同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这两种不同级别的法律相抵触的时候,适用高级别的《合同法》是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但是,如果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放在一个级别来考虑的话,《合同法》则可称为一般法,而《律师法》则可以视为规范代理行为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律师法》也并无不当。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符合双方的意愿,协议的内容,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应当得到支持的。在这里,是否应确认诚实信用原则,克服既有的法律规则在适用时可能产生的不正义和偏差,即成为争议焦点。法官在这里有一个法益大小的价值判断问题:是维护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还是维护法律服务秩序?这涉及法官在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律时,对法益的权衡问题。如何在我国《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平衡,是法官在裁判此案时需考量的,这其中必须有一个取舍。

  二、关于公民代理收费的思考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随着新的《律师法》的施行,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已经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因此,公民诉讼代理,其适当收取代理费用也应当给予合法地位。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明知代理人不是律师,也没有冒充法律职业者,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代理人收取费用后,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从一起案件的审理周期来看,公民代理人若以此为业,是很难维持其生活的。就某些个案而言,被代理人在代理人付出劳动后,借法律规定无故拖欠或反悔支付代理费的行为也是不应予以支持的。?被代理人的目的是毁约,而不是为了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如果支持了被代理人故意违约的行为,反而导致诚信的缺失,变成另一种形式的秩序混乱。

  ?但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又很重要,公民代理诉讼业务并收取超额费用的行为,的确会对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公民通过诉讼代理牟取暴利的行为应予制止。相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诉讼代理而言,公民代理只应是诉讼实践的一种补充,其收费也应控制在相对较低的范围内。如果某个公民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借此获取相应报酬,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特定考试,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律职业者。

  三、风险代理的特殊性: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代理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垫付,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无法收回预先垫付的费用;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但也明确了风险代理的范围,禁止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此可见,在法律明文规定中,风险代理仅是律师代理中的一种收费方式,而且受到严格限制。在普通的公民代理中,则很少有风险代理合约。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

  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份不是律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显然是一份关于被告获得国家赔偿的风险代理合同。所以原告不仅违反公民收费代理规定,更重要的是,本案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的性质,国家赔偿案件在风险代理明确禁止的范围内,作为律师,尚且不可使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作为收费尚受质疑的公民,更不应支持其收取风险代理费用的请求。所以,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适当的。但在援引法律条文时,应当更具体详尽一些,引用有关风险代理禁止性规定的条款更为确切。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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