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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实现债权 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李桂峰   发布时间:2011-06-07 13:41:28


    【案情】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债权。原告遂将代理人告上法庭,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销售面粉给华阳木业有限公司,由该木业公司职工张某写下收条及欠条各一张,欠条上写明欠李某货款共计22000元。后华阳木业一直未支付李某货款。李某欲要回货款,遂委托邳州市南湖法律服务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南湖法律服务所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将华阳木业公司与张某共同告上法院,要求支付货款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华阳木业公司支付李某货款及利息。后因涉及华阳木业公司的执行案件较多,该判决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李某权利未得到实现。后李某以因受邳州南湖法律服务所误导而未能实现债权为由,将该服务所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法律服务所退还法律服务费800元,赔偿诉讼损失2570元及货款2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委托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委托行为有效。在委托中授权范围明确,所授权的事项及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均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之内,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也没有发现瑕疵,整个委托过程没有出现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代理行为没有不妥之处。

    【评析】诉讼风险一般是指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由于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预期利益不能得以全部或者部分实现,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事项不能执行到位。就本案而言,原告实现民事权利的主观愿望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并非由人民法院决定,更不以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意志转移。因此,代理人根据原告的授权而作为,虽然目的在于全部的债权得到实现,但仅仅具有程序意义,同时通过其代理行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判并且裁判已经生效。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代理行为即告结束。

    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在咨询及委托中存在重大误解,因受邳州市南湖法律服务所误导使债权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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