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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伤难获赔偿 法律“给力”彰显司法为民
发布时间:2011-02-15 09:01:44
光明网讯(通讯员 叶蔓)
日前,受伤农民工丁某经过一段艰辛的接力式维权,最终抵达完美终点,两审法院均认定丁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用人单位赔偿丁某各项损失17万余元。
2007年10月,安徽省肥西县丰乐村民丁某到合肥某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丁某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5月1日早上,丁某上班时从高处掉下,造成手部、腿部、脚部多处骨折。伤愈后丁某多次找到公司协商赔偿,但公司根本不承认雇佣了丁某。于是,丁某开始走上了这段艰辛的维权之路。 第一站,经过法律咨询,丁某明白了自己属于工伤。2009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某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 第二站,有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还是不愿意赔偿。2009年12月,丁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15万余元。 第三站,仲裁书送达后,单位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丁某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丁某办理工伤保险,丁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向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双倍工资共计17万余元,并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弱者恒弱,涉农民工案件的特点是单位一方一般都拥有或聘请了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他们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而农民工一方在法律诉讼中往往会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时即使申请了法律援助也难以请到合适的专业人才。进城务工群体社会地位的边缘性决定了在这种双方诉讼能力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诉讼可能沦为某些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彻底摧毁弱势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合法维权的正当愿望,难以实现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并会引发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如不加以正确疏导,甚至出现跳楼、爬广告牌等过激行为,这与人民法院审判“案结事了”的初衷相背离。 本案中的丁某通过法律维权,在劳动部门和司法机关接力式的诉讼帮扶下,法律最终“给力”,使劳动者的利益获得了保障,使弱势的一方最终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体现出人民法院践行“为人民司法”的政治要求的实际努力。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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