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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作者:文勇 黄忠胜 发布时间:2011-02-22 14:52:14
【案情】
申请执行人:宋昱娴、陈清香、邬小元。 被执行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唐广灵。 案 外 人: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昱娴、陈清香、邬小元与被执行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唐广灵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原查封的硅锰合金产品149吨,后清点仅有的100吨硅锰合金产品已被调包,不知去向。为避免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厂房内存放的财产流失,2010年12月6日,田阳法院作出(2010)阳法执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厂房内堆放的奥矿(锰矿)419吨进行异地保管。案外人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以该厂房内堆放的奥矿(锰矿)属于他们所有,法院无权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扣押异地保管措施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法院(2010)阳法执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按百色市中院(2010)百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 【案件事实】 田阳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6月1日先后分别立案受理宋昱娴、陈香清、邬小元与田阳县兴与冶炼厂、唐广灵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宋昱娴、陈香清、邬小元的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唐广灵的冶炼炉及附件设备、冶炼厂内存放的149吨硅锰合金产品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保管。上述案件经审理,法院分别作出(2010)阳民一初字第240号、第332号、第334号、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生效后,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唐广灵不按生效调解书协商的内容履行义务,宋昱娴、陈香清、邬小元分别于2010年5月3日、8月2日、8月18日向田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9月,经对已查封的硅锰合金产品进行清点,发现原查封的硅锰合金产品149吨仅有的100吨;11月9日,法院在调查执行中又发现原查封的仅有的100吨硅锰合金产品已被调包,不知去向,若再不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全部流失。为此,12月6日,法院作出(2010)阳法执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厂房内堆放的奥矿(锰矿)419吨进行异地保管。案外人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以该厂房内堆放的奥矿(锰矿)属于他们所有,法院无权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扣押异地保管措施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法院(2010)阳法执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并提供2010年8月25日,百色市中院作出的(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即被执行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唐广灵与案外人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同意将该厂的经营权属归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自主经营,以及确认该厂拖欠案外人的货款等。2011年1月10日,田阳法院依法举行听证会,至目前为止,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唐广灵作为被执行人,名称和法人、工商注册均未改变过。 【法院认为】 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唐广灵作为被执行人,名称和法人、工商注册均未改变过,被执行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厂房内存放的财产,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田阳法院作出(2010)阳法执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厂房内堆放的奥矿(锰矿)419吨进行异地保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案外人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提出的书面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田阳县兴和冶炼厂同意将该厂的经营权属归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自主经营,以及确认该厂拖欠案外人的货款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该调解书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后案件还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裁判】 田阳县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人)周恩基、周恩其、陈贻坦提出的书面异议。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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