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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比赛踢伤人 既毁学业又赔偿
发布时间:2011-02-25 09:35:21
光明网讯(通讯员 张洋才)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校高中学生利用午休时间自发组织到学校的体育场进行足球比赛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这属于校园课外体育健身活动,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情】 原告张某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一中学2010届高中毕业生,被告于某是牡丹江市第一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于某、李某系被告于某的父母。2010年4月7日中午午休时间,原、被告由学生自发组织到牡丹江市第一中学的体育场踢足球,原、被告分别为两个队的队员,原告踢前锋,带球过人经过被告于某,原告带球至禁区弧顶位置时,原告抬右脚射门,被告从原告的左后方铲球,踢到了原告的左腿,原告当即倒地。随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费19,324.60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记载:“……(2)辅助检查:2008.04.07CR片(1324号)示: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结论为:“1.张某左胫、腓骨双折分别行内固定术后,达伤残八级。2.根据胫、腓骨双折伤情,初期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3.根据胫、腓骨双折伤情,择期分别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终结时间为贰个月,需壹人护理肆周,其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审查医疗书证资料,其中每日住院床位费50元、床位费(单间)50元(合计100元),因本市级医院每日普通床位费12元应保护、余床位费剔除,余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及医疗卫材”,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原告所在班级教师曾在本次人身损害发生前向学生强调不允许高三学生组织比赛,以免发生意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已获得保险理赔款5060元。 【审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于某在午休时间自发组织到学校的体育场进行足球比赛,属于校园课外体育健身活动。在比赛过程中,被告于某从原告张某身后铲球,对此,《足球竞赛规则》中对严重犯规作如下规定:“比赛中,如果队员故意用过分的力量,或用野蛮的行为与对方队员抢球,应视为严重犯规。任何队员用单腿或双腿从对方队员正面、侧面或后面,用过分的力量或危及对方队员安全的冲撞动作争抢球,均视为严重犯规”。铲球动作是一种高难的技术动作,被告于某运用该动作不当,用过分的力量使用危及原告安全的动作,造成原告左小腿胫腓骨双折,被告的行为在《足球竞赛规则》中属于严重犯规,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某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于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在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在其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于某没有经济能力,则其原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于某、李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高三学生,明知足球运动具有危险性,却在学校不允许高三学生踢足球的情况下,无学校组织自愿参加比赛,而且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伤是在课间娱乐时所致这一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2,074.60元,按照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于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于某无经济能力,则由被告于某、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37.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4,0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664.6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47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92,074.60元的50%即46,037.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故被告于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4,037.30元。如被告于某无经济能力,则由被告于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44,03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于某提起上诉,但同时表示有调解意愿,后经主审人主持调解,于答辩期满前被告于某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近年来,类似的校园伤害案件层出不穷,给双方及家庭带来巨大损失。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均为重点高中应届毕业生,学校对高三学生格外重视,三令五申禁止组织各类体育比赛,而此次事故不但影响了张某的身心健康,更耽误了应届的高考,对其一生都是一次教训。而被告于某的父母除了要支付于某读大学的费用,额外还要支付4万余元的赔偿款,使这个本就不太富裕的家庭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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