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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场病三年续保申请理赔却遭拒 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1-03-31 09:49:45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永居)   六年前只有八岁的小雨因生病住院治疗,当年小雨的父亲为小雨投了阳光学生保险,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续保,2009年小雨生病住院,小雨的父亲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拒赔。近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小雨保险赔偿金328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9日向被告投保阳光学生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后原告于2007年、2008年继续向被告投保阳光学生保险,2009年6月2日,原告父亲王建华向被告投保阳光学生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小雨,保险项目为学生平安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在合同保险责任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被告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保险金。2009年8月19日,原告因二尖瓣脱垂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1506.48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原告在2005年2月即因心脏疾病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病,同时还在南京市儿童医院做过检查,属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承保时,保险人应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作为其监护人为原告投保阳光学生险,原告在2005年虽然因病曾住院治疗,但在其后2007年、2008年连续投保时,并未因病住院治疗,而原告在2009年所患二尖瓣脱垂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疾病,与原告在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在投保时是否作了相关询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连续投保,故不受双方约定的9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责任免除期限的限制。关于保险赔偿金的确定,因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及医药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的依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1506.49元,因此,保险赔偿金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级距分段比例计算合计:32805.83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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