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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
作者:文勇 韦凤英   发布时间:2011-04-15 08:56:12


    [案情]

    原告蒙妹绿与农新(化名)均系云南省富宁县谷拉乡平蒙村人,1991年与农新离婚时,法院判决年仅5岁的大女儿蒙彩富(被告)跟随父亲农新生活,年仅2岁的小女儿蒙爱柱跟随母亲蒙妹绿生活。自此后,双方无任何往来。这20年中,蒙彩富与父亲生活还算可以,而妹妹蒙爱柱与随母亲蒙妹绿生活却不如愿。2000年,蒙妹绿因眼睛出现疾病双目失眠,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全靠别人资助。2006年,被告蒙彩富离开云南,远嫁到广西田阳县头塘镇联坡村界劳屯。2011年,原告蒙妹绿为了自己的赡养问题,经托人四处打听,得知蒙彩富的下落,并电话联系,但蒙彩富拒绝相认。蒙妹绿只好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赡养。田阳法院立案后,通知双方到庭开庭审理。蒙妹绿与蒙彩富、蒙爱柱三母女在分别20年后,第一次在田阳法院庭上相认。因该案件较特殊,庭前主审法官先由母女三人自行协商,但蒙彩富认为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其归父亲抚养,母亲的赡养问题不应由其承担,拒绝支付母亲的赡养费。3月28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过程中,经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使蒙彩富受到教育,深感同情母亲的遭遇,终于同意母亲随妹妹蒙爱柱生活,其支付给母亲每月生活费3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中原告蒙妹绿主张赡养,被告蒙彩富以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其归父亲抚养,母亲的赡养问题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拒绝支付母亲的赡养费。对原告蒙妹绿的诉请,被告蒙彩富的反驳,法院是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本案中蒙妹绿与丈夫离异时,虽然年仅5岁的蒙彩富跟随父亲生活,年仅2岁的蒙爱柱跟随母亲蒙妹绿生活,被告蒙彩富跟随父亲生活,是父母离婚时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每位父母应尽的义务,同样,作为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能以此来对抗赡养。若被告蒙彩富拒绝支付赡养费,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蒙妹绿的赡养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蒙彩富不能以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归父亲抚养为由,对抗对无生活依靠,且双目失眠母亲的赡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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