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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狗投保责任险后狗咬伤人 索赔8万遭拒
发布时间:2011-04-26 16:10:36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克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最近受理了一起“投保准养犬伤人第三者责任险”的狗咬伤人而涉诉的新类型案件。上海峰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饲养的狼狗咬伤了人,在赔偿了伤者15万余元之后,按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索理赔款8万元遭拒。由于此项保险系新型的保险品种,在“免责告知”诸方面在理解上存在偏差,致法院在审理时遇到难点。虽然案件最终以保险公司支付犬主2万元调解结案,但个中引出的问题应引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注和重视。
峰慎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南路上,吴先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为了为公司看家护院,吴经理以个人的名义申请饲养了一条黑色雄性狼狗,并按要求取得由上海公安局发放的上海市农村养犬许可证,定期进行免疫检验,每年按时缴纳管理费用。为免除后顾之忧,还在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准养犬伤人第三者责任险。上海若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制造公司的隔壁,周老伯是若森公司的门卫。去年2月23日中午,黑色狼狗将周老伯咬伤,构成10级伤残。周老伯为索赔,将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获赔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经法院调解,制造公司共赔偿了周老伯各项损失15万余元。 由于黑色狼狗已经投保了安信保险公司的准养犬伤人第三人责任险,且按规定缴付了保险费。于是向安信保险公司要求按约理赔,但被保险公司以事故系周老伯故意挑衅造成、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等理由拒赔:“吴先生,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发生在2010年2月23日的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决定对本次申请做拒赔处理,请予理解。”鉴此,吴经理认为,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又是犬主,故以个人名义将安信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安信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准养犬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安信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8万元。 吴经理称,安信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和免责事由为依据,对准养犬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并不按造成的实际损害予以赔偿,于法不能成立。且安信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未尽到相应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不能援引未生效的相应合同条款为自己免责。为支持诉请,吴经理向法庭提交了《准养犬第三者责任保险副本》等证据。合同中有甲类保障的医疗费赔偿5000元,伤残或身故补偿金70000元和诉讼或仲裁费5000元合计80000元的字样。 安信保险公司不同意吴经理的诉请。理由是,一是吴经理以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赔偿,但吴经理不是投保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区犬类管理办公室,所以其主张的如实告知等义务都不存在,吴经理仅是受益人,故安信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吴经理尽说明义务。二是吴经理的索赔主体混乱,上述调解书的赔偿主体是制造公司,而犬主人是吴经理,所以实际的赔偿人是制造公司,不是吴经理,吴经理混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财产。三是吴经理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过于宽泛,只有根据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免责条款才有明确告知义务。且吴经理即使有权主张索赔,但也没有依据。因为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是5000元,伤残补偿金需要扣除发生的赔偿金额,再乘以表格中的10级伤残标准,仅为700元。因此,加上诉讼费1300元,共计是7000元。这7000元也是赔付的最高限额。为此,安信保险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以及所附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案保险投保人是区犬类领导管理办公室,且吴经理地位仅限于受益人地位。 开庭结束后,吴经理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安信保险公司原意作出让步,称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协商解决。后经承办法官许瑜华主持调解,日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安信保险公司闵行支公司支付吴经理理赔款2万元的调解协议。 案件类型新颖审理遇有难点 结案后,笔者联系了闵行区法院民四庭承办法官许瑜华。许法官认为,这是一起新型的团体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产品的名称为准养犬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犬只对第三者造成侵害后犬只饲养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项险种。该保险的具体办理流程为:先由负责犬类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每年年初与保险公司签署一份总保单,根据其辖区内的具体情况预估保险犬只数量和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的交付方式由保险公司和相关行政部门采取年初预交年底结算的方式;犬只饲养人如需购买该保险产品,可在前往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时缴纳保险费用,并获取缴费凭证。该案中,被保险犬将第三人咬伤后,经法院调解,制造公司自愿赔付受害人15万余元。为此,犬主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8万元。许法官指出,由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认识不一,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的范围分歧较大,致此类案件的在审理时出现三大难点。一是诉讼主体难确定。因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系相关行政部门,并非犬只饲养人,犬只主人仅凭其出资是否可具备原告的资格。二是免责条款效力难认定。虽然保险条款设置了多条责任免除条款,但由于投保流程的简化操作且保险手续实际由相关行政部门与犬只饲养人办理,保险公司难以举证其已就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使免责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三是裁判理念难选取。该保险产品属政策性的农业保险产品,每单保费仅50元,如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时采取较严格的标准,将影响保险公司开发此类产品的积极性,反之则会削减此类产品的保障性能,影响犬只饲养人购买此类产品的积极性。建议有关保险公司完善此类保险品种的操作程序,投保人也应主动了解有关免责事由,以减少在理赔事件发生后而产生的纠纷。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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