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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非用于公司项目法定代表人被判个人还款
发布时间:2011-05-06 16:03:56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永居)   2011年5月6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借贷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张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莉莉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姚莉莉对被告江苏祥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张进军向姚建芳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姚莉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2010年2月底全部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以前吴勇借条作废。另一份载明:今借姚莉莉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定于2009年11月底还柒万元整,余款于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张进军未按约偿还,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进军系被告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25日,美祥公司与江苏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祥美公司承建信达公司蓝湾工程项目。

    法院认为,被告张进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在张进军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出具祥美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欲证明由祥美公司承建信达公司蓝湾工程项目,从而主张由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但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系被告祥美公司授权张进军借款或用于祥美公司承建的项目。同时,该款项系直接汇入张进军的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祥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张进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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