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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掌握民间借款纠纷诉讼时效
作者:李媛洁   发布时间:2011-05-17 16:49:39


    俗话说,借钱是亲家,还钱是冤家,不仅提醒人们借钱时要谨慎,也要求借款人要履行还债的义务。何为信用?欠债还钱理应是天经地义的事,借了别人的钱就应当履行承诺到期还债,但有的人就是向银行借钱过期了也拒绝还钱,最后银行只好借助法律,将借款人推上法庭来解决纠纷。

    案情:原告为钦州市某银行,被告是市民刘明(化名)。刘明做木材生意一直没起色,于是经生意上的朋友推荐向养殖大虾的方向发展,在2006年7月26日那天,向钦州市某银行借款5000元用于养虾,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时间为2006年的7月26日至2008年的7月25日。没想到生意仍没起色,遭到一场飓风后,刘明的养殖虾一夜之间全泡汤了,现在借款期限届已满,刘明没有能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付息义务,而仅仅是归还本金500元,经原告钦州某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银行为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代理人一纸诉状告上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明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360.74元。

    法院对原告钦州市某银行诉讼被告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未作出任何答辩。

    原告钦州市某银行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用于养殖大虾,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06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月利率为4.875‰,上浮80%。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借款5000元给被告,现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本金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见归还。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360.74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法院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应归还给原告钦州市某银行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360.74元。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一、现在很多人做生意、买房都选择向银行、信用社等贷款,这就体现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例中刘明过期未偿还借款惹上官司,法律在民间借贷期限上有何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关于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第62条还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借款方也可以随时还款。

    二、如何掌握民间借款纠纷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两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因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随着市场繁荣和交往的频繁,民间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增多。什么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原则都有哪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一般遵循下列几项原则:

    1、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3、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5、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7、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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