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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救济
作者:钟宜华 李艳云   发布时间:2011-05-24 08:31:57


    【案情】

    卢某(系再婚)在与熊某(女)结婚前已育有两个小孩,而熊某未生育,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熊某与卢某不能领取准生证再生育子女。于是,卢某通过非法手段虚构“胡军”的姓名和出生年月日,在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未婚)和临时身份证,卢某摇身一换变成了“胡军”,熊某知道此情况。2008年8月,卢某持虚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临时身份证等材料与熊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准生证。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熊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胡军离婚,法院查明原告熊某起诉的被告胡军并不存在,“胡军”身份系伪造,以“胡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2010年9月,熊某以卢某的真实身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

    【分歧】

    对该起离婚纠纷,当事人应通过何种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不通过诉讼途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民政局撤销虚假的婚姻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冒名者的真实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民政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所发结婚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有权撤销。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登记的职责。显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注1]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不具有行政性质。对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行政“确认”性质判决。而行政确认判决,只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当事人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所要确认的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有效或无效,而是双方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注2]在行政诉讼判决中,既要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又要确认民事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无效,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混淆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限。因而,行政诉讼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可见,处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性质,不宜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

    三、婚姻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在婚姻关系中,除非隐瞒身份的信息足以对婚姻实质要件产生影响,如法定结婚年龄、近亲属关系、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否则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效力。[注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就安徽省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民政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婚姻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仍应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四、一方以虚假身份结婚对另一方的诉讼救济。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要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知道提供虚假身份一方当事人真实身份的,即便伪造者下落不明,另一方可以伪造身份者的真实身份起诉离婚。二是提供虚假身份一方真实身份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仍可提起离婚诉讼。通过留在婚姻登记机关档案内的照片、签字、手印、指纹等证据,事实上可确定有其人,只不过姓名、年龄、户籍等不清楚,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可受理。当然,审理这类离婚案件要慎重稳妥,在程序上被告的基本情况仍以虚构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在法律文书上要注明另一方伪造身份结婚的事实,并附上被告的照片。这种情形如伪造身份者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诉讼,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等均要注明被告虚构身份结婚的事实,也要贴上伪造身份者本人的照片。如伪造身份者经查实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另一方可提起确认婚姻无效民事诉讼。

    本案中,卢某与熊某为规避计划生育,卢某虚构“胡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未婚证明(熊某明知),与熊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卢某与熊某确定了夫妻关系,故两人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民政局在办理登记时也尽到了正常的审慎义务,对当事人需要提交的证件主要是形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审查。现熊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虚假身份“胡军”的冒名者卢某的真实身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卢某与熊某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法院依法给予了民事制裁。当然,如果假冒他人的身份结婚登记,导致他人无法申请登记结婚等情形的,而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等审查不严,有明显过错的,被假冒人可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这是冒名结婚司法救济的情形,属另当别论。

    注释:

    [注1]:《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司法救济》,郭敬波  郑秋妍,《人民司法》案例(2010.02)第106页。

    [注2]:《涉及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诉讼宜成为民事案件受理》,周庆华,《人民司法》案例(2010.02)第107页。

    [注3]:《冒名结婚之法律救济》,金永南,《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第18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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