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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侯周全   发布时间:2011-05-25 11:0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已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是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条件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人心的法治背景下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刑法修正案。为了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力度,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分为二部分,前一部分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后一部分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对于犯罪构成却适用不同的标准。追逐竞驶要求达到情节恶劣而醉酒驾驶只要实施行为,造成一定的危险便可入罪。在城区飚车和醉酒驾驶是公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而且有持续走高的趋势,民众希望通过严厉惩罚甚至动用刑罚制裁手段加以遏制的呼声日益高涨。“民意”终于得到了立法上的回应,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处理危险驾驶罪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是在有限的道路上

    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按其使用特点把道路分为公路、城市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公路是指连接城市、乡村和工矿基地等,主要供汽车行驶,具备一定条件和设施的道路;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和设施的道路;厂矿道路主要为工厂、矿山运输车辆通行的道路,通常分为厂内道路、厂外道路和露天矿山道路;林区道路指修建在林区的主要供各种林业运输工具通行的道路;乡村道路是指修建在乡村、农场,主要供行人及各种农业运输工具通行的道路,由县统一规划。危险驾驶罪指的道路必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是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我们知道,将危险驾驶入刑,这是因为这些行为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正是为了震慑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防患于未然而将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后果的行为确定有罪,而在厂矿道路、林区道路、乡村道路行驶,其危险性将大大降低,故不宜以犯罪论处。对道路的理解应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防止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

    二、应达到一定犯罪情节

    追逐竞驶应达到情节恶劣,这要从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时间,车辆拥挤,上下班高峰期时情节严重些;二是超速的多少,超得越多,情节越严重,可以分为三个等级,超速50%,超速50%至70%,超速70%以上的;三是次数的多少,偶尔一次,不能算情节恶劣,可考虑三次以上;四是后果。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序决定,造成轻伤或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后果的应视为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是综合情节集合,应与行政处罚规范相结合,刑罚应与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相衔接,做到罚当其责、罪刑相当。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没有规定情节,但并非醉驾一律入罪。《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险驾驶罪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许多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要分析醉酒驾驶的情节,必须要搞清楚什么是醉酒。由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于2004年5月31日正式实施。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在实施6年多后,国标重新做了修订,于今年的7月1日起实施,但最主要的饮酒、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都没有改变。国家标准委称,规定的醉酒标准值,主要是该临界值下人可能会失去理智,可能带来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正因为80毫克/100毫升是临界值,没有考虑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差异,比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因而对于刚达到或超标不多的,尚未造成任何后果,就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刑罚是严厉的处罚,应该从人性化的角度去考虑多方的利益与危害,入刑应谨慎,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对以下几类情况可以作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一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小于100毫克/100毫升,尚未造成损害的;二是因救治病人等紧急情况下醉酒驾驶,尚未造成损害的;三是见义勇为等危机情况下短距离醉酒驾驶,尚未造成损害的;四是醉酒驾驶已达目的地,或中途放弃驾驶,危险消除的。当然,为逃避检查而临时停止的,不在其列。

    三、处理危险驾驶罪应注意的问题

    1、不实行数罪并罚。危险驾驶罪的确立,改变了过去“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目的是要杜绝酒驾现象,是约束漠视自己和他人生命行为的手段。危险驾驶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危险就变成了现实,这是一个行为造成的,因而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2、保证被告人的权利。为追求“全国首例”、“全省(市)第一”的典型效益,有忽视被告人诉权的倾向,如公诉、审判一天完成,被告人根本无时间去静静想一想。

    3、实行量刑规范化。全国正在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危险驾驶罪应纳入其中。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日均查处136起。最高检也表态:“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可见危险驾驶罪数量之多,必须尽快加以规范。危险驾驶罪有附加刑,亦应防止附加刑的乱用,应与主刑一致,不能“头小尾大”,追求经济利益。在量刑规范时,应以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基础,便于操作和规范,防止乱用。

    4、慎用逮捕、拘留措施。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最轻微的犯罪,法定刑为短期自由刑拘役(1至6个月),因而在办案程序上有自身的特点。公安部规定,对于醉酒驾驶的一律刑事立案,但立案并非一律拘留或逮捕。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防止追诉期间的拖延,执法机关应当转变传统观念,即使进入到涉嫌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也应慎用逮捕、拘留等羁押刑措施,可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措施,以免刑事强制手段使用过度,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案件的实体处理带来被动。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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