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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实践应用
作者:崔崇波 李长军   发布时间:2011-05-31 14:01:30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主义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研究物权法定原则,探求其内涵、存在根据及发展趋势,对于我们今天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分析及立法建议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理缺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支撑了民法体系的建立,有助于明了权利的性质,同时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但是,这种二元划分完全是一种人为的理论上的区分,而任何人为划分均具有理论上的不周延性,不可能将所有财产权利在理论上区分得完全穷尽,难免有中间的模糊地带。由此导致在理论和实务上出现了很多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理论受到了挑战。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局限性

  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对于物权法定原则而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无论当时多么先进的立法,总会出现其所规定的类型和内容不适合社会需求的情况。法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失去了灵活性,抑制了在市场交易与博弈过程中自发生成的新型权利和新生权利内容,压抑了市民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立法的创制,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因此,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必然导致其僵化的结局,僵化性也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所在。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建议

  鉴于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从立法上进行了修正,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法定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在学说上和判例中承认物权法定原则,这是不争的事实。日本法上,对物权法定的突破主要围绕习惯法上的物权而展开的。我国台湾地区起初也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经历了从物抵押、特殊动产抵押和动产让渡担保创想艰苦争论的历程。、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

    二、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要性

  1、物权制度是经济基础决定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2、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的物权的内容。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3、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人人得以知晓该项权利内容,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物权法上的立法实践

  虽然民事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我国民法学说还是接受和承认物权法定原则和理论的。但是,“由于缺乏实在法的支撑,学说并没有指明该项学说的法律渊源与效力,司法机关也没有以解释或判例的形式来确立这项规则。由于学说缺少实在法上的统一性,因而民法学说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认识并不一致。”

    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动和制定并出台,使“物权”的称谓为众多的老百姓耳熟能详,物权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物权法定原则也最终为《物权法》所确认。但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然大多数的学者赞成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有颇多争议,各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设计的物权法定原则也颇有不同。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终于出台了。 在《物权法》中对物权法定原则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其第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们姑且不论这一原则规定得如何,其历史意义在于物权法定原则终于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了。

    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社会存在的根据为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快捷。《物权法》虽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但并没有规定如何解决克服因物权法定的僵硬化所带来的问题。物权法定原则确有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弊端。一方面物权不得不实行法定,另一方面物权法定又面临着僵硬化的问题 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比如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权利人和成千上万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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