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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车辆后盗用车主名义将车出售是诈骗吗
作者:周忠富 汪惠芳 发布时间:2011-06-02 16:44:29
【案情】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平从从被害人王博处租赁了一辆江淮瑞风汽车,租期6个月。2009年12月7日,李平找到吴某(另处),以吴某的照片和王博的户籍信息通过他人伪造了“王博”的居民身份证,后吴某陪同李平将该车开到马鞍山二手车市场,以车主王博的名义,将该车卖给了徐某,得款5万元。2010年1月租赁期满后,因李平无法归还车辆案发。 2010年7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平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李平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平伪造车主身份证后将其车辆出售,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车卖出,被告人李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诈骗盗罪对其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平通过租赁合法占有了被害人车辆,其在租用过程中擅自将该车出售,从而导致租赁期满后无法交还,实质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可由被害人通过自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诈骗罪与侵占罪均为侵财犯罪,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基本一致,只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区别,诈骗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侵占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两罪的客观表现虽明显不同,但实践中发生的犯罪往往兼具有诈骗与侵占的某些特征,容易混淆,如何定性以财产占有的状态和财产转移方式决定其行为的性质,具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看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一般经历四个阶段。一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相对人;二是相对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三是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四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财物获利。由此可见,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产生在控制和持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先是通过代为保管等方式合法地占有了他人财产,之后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所有人,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取得他人财物之后。 其次看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是否合法。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使其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取得财物控制权的方式是非法的。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把合法持有变为非法所有,行为人一开始取得财物控制权的方式是合法的,没有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李平与被害人王博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王博将车辆交由李平使用,李平在租赁期间对该车辆的占有是合法的。李平在租赁过程中,盗用被害人名义出售该车,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并导致其最终无法归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车辆在前,非法出售车辆在后,其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盗用车主名义将租用的车辆出售只是其将已经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具体方法,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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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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