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薯王大战双方俱损 法官引导走出困境
发布时间:2011-06-09 14:01:23


     光明网讯(通讯员 吴君)   原告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精心调解下,昨日依约履行。

    原告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下称岐山薯业)与被告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光友实业)、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下称光友薯业)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加盟合作)》,其主要内容为:约定岐山薯业向光友薯业支付10万元的加盟费,在光友薯业生产产品以外使用“光友”商标生产薯类淀粉及方便粉丝;岐山薯业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负盈亏;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光友薯业提供上季度财务报表等。同时约定岐山薯业应该按照光友集团统一的管理标示、企业文化、生产技术、市场营销等管理模式经营管理。如因岐山薯业的原因,造成对光友品牌的损害,原告应当赔偿损失,且光友薯业有权解除本协议等。双方同时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岐山薯业在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光友薯业生产产品以外的产品上使用被许可商标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4968,商标由图案及文字组成。岐山薯业为双方的合作在光友实业所属的机械公司购买了设备、给付了加盟费、租用和建设了生产场地,进行了相应投资。其生产的“岐山臊子酸辣粉” 2009年6月上市销售。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岐山薯业违反合同的约定,在岐山县之外的区域生产销售光友薯业正在生产销售的酸辣粉丝;未经光友薯业授权使用该公司酸辣粉丝的装潢进行生产销售。光友薯业2009年8月即采取措施,封堵岐山薯业的市场,向各地工商部门举报岐山薯业的产品系假冒“光友”产品,2010年8月20日书面通知岐山薯业解除《合作协议(加盟合作)》、《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

    因与光友薯业的争议,岐山薯业的成品及原料形成积压。岐山薯业反映其因厂房闲置、生产销售停滞,蒙受了巨大损失。遂于今春,将光友告上法庭。

    在本案审理中,四川省绵阳中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在了解基本案情后,考虑到当事人对各自利益的期待等情况,确立了争取全面调解的思路。

    为此,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多次交换意见和看法,引导确立希望双方都能认同的基本事实和认识:光友薯业授权岐山薯业使用的是其第784968号注册商标,授权部分不包括酸辣粉丝的包装装潢。岐山薯业未经授权使用该包装装潢不当;光友薯业早于双方合作前即生产销售酸辣粉丝;岐山薯业违反合同约定在陕西省岐山县以外销售酸辣粉丝产品;岐山薯业为合作在光友实业下属的机械公司购买了机械设备、给付了10万加盟费、租赁建设了厂房,生产上市了“岐山臊子酸辣粉”、争议时还有生产原料、成品、半成品未进行处理;光友薯业在岐山薯业之后生产销售了“岐山臊子酸辣粉”;光友薯业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两个协议并无不当。

    承办法官特邀了在当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影响的人民陪审员暨特约人民调解员,一同走访被告企业。经多次交流,被告同意由法院主持调解。与此同时,法官又与原告岐山薯业深入交谈。至此,双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就本案首选调解来规避其它不确定风险达成了共识,于4月7日草签了调解协议:解除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同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加盟合作)》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圆)。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支付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6万元,被告在签订调解书时支付12万元。若原告履行此协议无违约情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剩下款项4万元;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必须在年底前将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含有“光友”商标系列产品处理完毕,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处理库存产品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1日。如果在2011年12月31日后,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仍然销售含有“光友”商标及相关包装、版权的产品,应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岐山县凤鸣薯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协议草签后,法官又为双方向公司高层汇报和履行留下必要时间。因开庭前期工作扎实到位,法官工作耐心细致,该案通过两次开庭,终于6月8日依约履行,收到了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满意的审判效果。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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