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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名90后打车装受伤 抢劫司机获刑受教育
发布时间:2011-07-13 17:32:19


     光明网讯(通讯员 黄泰文 刘思婷)   六名90后乘坐出租车下车时,假装从车上摔下受伤、假装头被车碰伤,并以此为由,抢劫出租车司机,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十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刑期,罚金5000元至10000元不等。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郑正根(1990年1月13日生)、钟建林(1990年4月17日生)、黄某(1995年6月23日生)、潘景华(1990年1月31日生)、刘某(1994年10月16日生)、邹某(1995年12月29日生)等六人的一审判决。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2010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正根、钟建林、黄某在宜春市袁山公园门口租乘被害人熊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宜春市袁州区三阳水泥厂附近一条小路时,钟建林在熊某倒车时,故意从车内摔下,郑正根、钟建林、黄某据此向熊某索要钱财,并持从出租车内找到的一把水果刀相威胁,熊某被迫交给三被告人现金210元。

    二、2010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正根、钟建林在宜春市海通大酒店附近租乘由被害人范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宜春市袁州区三阳水泥厂,郑正根坐在副驾驶位子,钟建林坐在后排。当车行至三阳水泥厂附近一条小路时,钟建林趁范某倒车,故意从车内摔下,郑正根、钟建林据此向范某索要钱财,未果,后郑正根、钟建林见范某欲打电话报警,即上前夺手机并欲殴打范某。范某见状跑开,郑正根、钟建林追上后,郑正根持石头和钟建林一起击打范某的头、胸部,并从范某身上搜得现金240元。经法医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三、2010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正根、黄某在宜春市白鸽楼门口租乘被害人易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宜春市袁州区三水公路往左拐的一条小路上时,郑正根、黄某要易某停车,黄某以头被碰了为由,向易某索要钱财,并以言语威胁。易某被迫拿给二被告人255元。

    四、201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正根、刘某、潘景华、邹某在宜春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租乘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厚村附近一小路时,刘某以其头被车碰伤为由,向张某索要钱财。索要钱财未果,郑正根即用拳头朝张某面部打了一拳,并用从车上找到的螺丝刀砸打车引擎盖和车玻璃。张某被迫交出现金100元,后潘景华又从车内搜得现金34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正根、钟建林、黄某、刘某、潘景华、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郑正根参与抢劫作案4次;钟建林、黄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潘景华、刘某、邹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郑正根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刘某、邹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正根、钟建林在抢劫被害人范某钱财时,致范某轻伤甲级,应适当增加二被告人的刑罚量。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邹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主次作用不明显,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邹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判决:1、被告人郑正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钟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3、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4、被告人潘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5、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6、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邹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一审判决时已作了从轻处理,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身裁定。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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