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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论
作者:佘卫刚   发布时间:2011-07-14 14:15:58


    【摘要】司法权威,是社会公众通过可信赖的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公正的司法审执活动所产生的普遍的信服和尊重,从而在受众中建立起来的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从其本质上讲乃是一种构建在制度上或通过制度之规范,而使司法人员在长期的司法执法活动中日积月累所形成的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权威以案件得以公正裁判、司法活动得以有效监督、生效裁判得以及时地执行为基础而生,反过来,权威的司法又势必促进司法活动更趋向于公正高效,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然视目前形势,我国司法、尤其是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仍然缺乏其应有之权威,导致司法承担了诸多非分职能,不仅消耗大量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引起当事人缠讼、闹讼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中立、公正之形象。本文拟通过对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及后果之分析,得出树立司法权威之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性,最后通过公正、高效之司法制度改革以促进司法权威之树立。

    一、司法权威的缺失

    (一)司法权威缺失的具体表现

    “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承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握天平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美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都是法院的有力武器,二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法院作为司法职能机关只有背靠司法权威之树,手握司法公正之剑,方能担当起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天赋使命。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内涵的“平权、秩序”属性对司法权威提出了程序平等、裁判中立和裁判终局等制度化价值要求。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法治进程滞后、司法权威不高等现实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目前我国司法权威缺失集中表现于:

    1、司法缺乏终局性

    司法的终局性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法律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当其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纠纷就此终结,非法定情形任何力量均不得随意推翻该裁判结果。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四方面效力:一是公定力,即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二是确定力,经过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均已确定无疑的成为不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双方当事人均得据之重新安排生活;三是拘束力,终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及法院均得受其拘束,非因法定事由及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终局性裁判,任何主体均负有尊重司法裁判的义务;四是执行力,即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终局性司法裁判可能导致强制执行。

    然我国法院组织法在规定“两审终审”的同时又规定了再审制度,从主体、次数上给予司法终局性以冲击与破坏。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当事人、院长、上级法院、检察机关均可对生效案件要求再审,且没有次数限制,使得法院终审裁判制度受到多方面、无止境再审挑战。曾有笔者所在院初审的一个案件,经中院、高院翻来覆去再审10多年,出了五、六份判决,最终却因义务人过世无法执行。无休止地再审不但冲击法院终审裁判权威,司法效率亦难以保障。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批评中国司法缺乏终局性时所说:“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

    2、司法执行难

    司法执行即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裁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它鲜明地体现了凭借国家强制力,以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价值。

    其实,在国外生产力发达的国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较强,根本没有执行难的问题,法院裁判一旦给当事人间权义关系定性,当事人即自觉履行义务,无需法院再去强制。而在我国,因经济社会不发达,法治进程起步晚、发展慢,群众得到法院裁判后常因当事人法制意识淡薄、有意逃避及转移财产、履行配合制度不完善等种种原因致使法院裁判文书的内容得不到实现,于是在制度安排下,法院又多了一份非分职能——司法执行,以司法强制权来实现本应由政府去履行的职能。

    不仅仅如此,司法执行权的启动及运行也并不那么顺畅,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目前司法尚未完全独立于行政、不同利益格局下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深层次问题,使业已生效之司法裁判文书内容往往难以执行,以至于法院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通过艰辛诉讼程序得来的权益根本无法实现。二是因法律法规对于非诉强制执行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基于非诉行政执行的特性,由法院来审查、执行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所确定的行政文书内容,本身就是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交叉。

    上述情形常使得法院、法官常处于一个十分被动、尴尬、出力不讨好的境地——致使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认为法院是在为虎作伥,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及法官在群众心中公正、中立的形象及司法的权威性。

    (二)司法权威在我国缺失的深层原因

    我国目前司法权威缺失的首要原因在受于我国传统文化之影响。正如陇夫先生所描述的那样:“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社会关系,……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法院和法官,因此导致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在我国很难化成相关的社会实践。……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要应付党政机关的压力,要承受为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名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2]”正是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不当的司法理念必然导致畸形的制度设计和歪曲的法律信仰,从而必然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维护。具体说来,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在当前政治体制下司法难以真正独立

    司法想要权威,首先其必须是独立的,即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保障。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界限清晰,不受其制约与影响,具有绝对独立性。对社会中所有可以接受法律评价的社会纠纷,只有司法机关有最终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才能维护司法的既判力,保证法院裁判的顺畅执行,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

    但视我国司法实情,因数千年封建社会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由行政长官担任司法审判人员之影响,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虽由同级人大产生、但法院在人事、财政上却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不仅受权力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制约、上级法院指令;法官裁判案件常常受到受本院、上级法院领导直接指示。从而案件被反复改判、延期,司法权独立性被弱化,不仅冲击法官独立审判权,更影响法官办案效率,严重影响我国司法之权威。

    2、民众对司法的信仰程度低

    纵观我国法律、法制史便可知,数千年封建王国时期业已形成的中华法系维护的是官僚贵族的权益而不是人民大众的权益,即我们的法律及司法活动是官本位而非民本位,由其派生出来的另一个特——人治色彩,作为国家最高统帅的皇帝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礼法结合,官僚贵族享有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以及诸法合体行政司法合一成为便理所当然。加之中国社会形态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圆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人与人的社会体系。在这样的社会组织中本来民众对法律、司法的遵守便只能来自强大的国家机器。人们是因为国家政治力量、严酷的刑法之故而守法,并非因为对法律、司法的信仰而守法,如此一来,在长达数千年同一的法律传统影响下,人们对法律、司法信仰程度便可想而知。

    苏格拉底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现实生活中,没有对法律、司法的信仰,但凡遇到自己解决不了而必须付诸于司法程序的事情,院领导相信的是自己的权力——我就是法,民众则更加相信金钱与关系的魅力。于是“关系大于法律、长官大于法官”、“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等现象便应运而生。司法腐败,民心已死,只信任金钱与关系,试问,法律、司法权威何以树立?

    3、司法核心价值观未能在法官中竖起

    司法权威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种权威是动态的司法权威,也只有这种活生生的司法权威才能为人们自愿的、长久的服从和信仰。

    纠结于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乃是民众对司法必然、根本要求,而其又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亦即结果公正,其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法定标准确定、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权利和义务。程序公正即发现事实真相,依法确定权利与义务的过程必须是合法合理的。实体公正可能因个人素养、认识等因素存在一定差异;而作为司法程序,其本身有法律的具体明确规定,只要照规行使司法权,程序上合法合理是可以保障的。因此,衡量一个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不能首先纠缠于裁判结果,只能从程序是否公正出发,去推理实体是否公正。因为合法合理的裁判程序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而公平是能够促进争议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的。

    法官不中立。法官与争议双方本没有利害关系,只因行使司法审判职权而参加诉讼活动。但有部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言行却有失中立地位,如超出职权范围收集证据、接受当事人一方的请吃、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发表意见的机会,等等,上述现象均会让一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想象,觉得法官不中立,裁判不公正。

    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透彻。裁判文书说理,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是沟通法院和整个社会的桥梁。而我们的法官,在其所作的裁判文书中,或不说理、或简而化之,使裁判文书难以让人完全信服、遵从。判案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是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因为,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事实的认定与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便事实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导出正确的结论。许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审理中所作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适用却是错误的。况且,裁判说理清楚能够展现法官个人智慧及权威信息,有助于当事人理解裁判得出之源由,进而从内心信服判决是公正的,从信任、崇敬权威的法官转而尊重和接受权威法官作出的判决。国外有些判决书往往就是一篇说理充分的法学论文,当事人看到这样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极少有不信服、不自觉履行的。

    4、法官整体素养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法官,作为专司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决的都是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通过一般国家机关也不能最后解决的问题,其任何言行都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得失、义务承免、甚至是生死存亡。所以,在西方发达国家,在业务素养方面,要求法官必须是接受过高层次专门法学教育并具备较丰富法律工作经验以确保其有精湛的业务素质。在道德素养方面,法律虽未明确要求,但一般而言,为法官者须有崇高、为人敬仰的品格。即法官须是综合素养极高者方能胜任之职务。

    而我们的法官队伍却与之相差甚远。长期以来,我们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非常低,只重视政治素质,忽视对法官业务素质的要求。新《法官法》对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虽做了提高,但是对担任法官的资历条件——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与具备法官个人权威要素的要求相距甚远,短短两年的法律工作经历,是难以形成成熟的法律价值判断的,基于职业的不成熟性所作出的判断,难以得到各界认同,往往极易受到质疑。法官任职条件如此之低,使得法官成为一种大众化、世俗化的职业而非神圣、受人敬仰的职业。

    二、司法权威在我国缺失的必然后果

    “司法职能主要是判定性的,即裁决争端”这一点几乎没有多少争议。逐览有关司法职功能之学说及司法之现实,其基本可以简概为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司法制度是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应用法律、处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制度,其核心是审判。而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及司法实践中,人们必然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合实际的期待:

    (一)实现实质公平——过分强调司法实体公正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然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要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再确定、给予每个人他们应得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客观事实隐藏在时间的幕后,人们发现的事实必定具有模糊性,所以我们只能遵循一定的程序尽可有地接近帷幕。况且,在民事等审判中法官们用来查清楚过去的事实真相的手段是有限。法院审判首先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实体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更多的要依靠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法官只能依据证据效力断案,更多的追求法律真实,因为司法公正毕竟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当事人更多的只是相信客观真实,不考虑法律程序及规则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等基本要求,因此,即使司法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审判,当事人也很难全部满意。因此,衡量一个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不能纠缠于裁判结果,而只能看程序是否公正。即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是“司法公正”,而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程序正当性”,即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客观的公正。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更看重的是案件审理之结果(实质)公平。法官认定之事实若与客观真实不符、裁判结果如果非如所盼,则要么大大指责司法不公、要么以死相威胁、要么拒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便时有发生。

    (二)构建和谐社会——让司法越界去承担非分职能

    司法的主要功能——解决纠纷。由法官作为审判主体,通过法定程序应用法律处理各类诉讼案件,本应为司法之主要功能,但我们的司法却需用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来关注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去承担诸多如普法教育、计生执行等本应由行政机构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本来应为司法过程中的副产品——即在司法通过保护合法、惩治非法的过程中间接的来实现的,然而,在我国却成为司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成为司法的主要功能。如此一来,不仅为某些部门、个人为维护非法利益而通过控制舆论来引导、压制法官打开大门,有悖于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理念。

    当人们上述期待无法得以实现时,司法便成为人们批判的对象。于是,在众人的批判声中、在错误的观念的指导下,领导当局临时性的、畸形的制度设计往往会接踵而来: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成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指导、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新闻媒体不规范炒作,给司法施以巨大社会压力,使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将所谓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考评间举棋不定,等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司法的权威。

    三、以公正高效之司法促进司法之权威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及法官独立权获得制度性肯定,公众对司法裁判普遍认同、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及司法裁判获得有效执行,以及以上四个要素缺少一个,司法的公信力难以树立。

    从上述可见,司法权威来源有二:其一,司法权威的静态形式——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二,司法权威的动态形式——以公正的司法活动来实现,即司法权威的保障机制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形式。从法律发展史看,法律一直借助外在强制力——神权权威、政治权威,亦即国家强制力来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纵观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法律及司法制度之演变,司法权威之静态保障形式——国家强制力虽然可以使人服从但不能使人信赖,其所立制权威也必然是短暂的,故随着民众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而其已有弱化之势,惟使人自愿服从的权威才是稳定的、长远的。而这种自愿服从的权威是来自于司法权威的动态保障机制——公正的司法活动。而欲行公正之司法活动,又必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以体制改革促进司法进一步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具有独立地位、法院相对于其上下级法院具有独立地位、法官相对于本院和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对独立地位。

    关于法院的独立,重点在于从制度上来确保法院的独立地位和权威。笔者认为,要改革我国目前法院未完全独立的局面,在财政上,应尽快建立由最高院统一管理的全国法院系统财政经费统一收支制度,取消各级法院经费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之制;在人事上,各级法院中、高层领导干部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由上级法院指导竞选产生,在行政上,直接对同级党委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法院监督。

    关于法官的独立,重点在于建立和健全法官保障机制。笔者认为,法官保障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制度设置和完善上:一是要创建新型法官制度。即培养法官独立的人格,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比如要建立法官选任制度;逐渐实现法官职业化制度;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等。二是要废除行政化的审委会制度。该制度不仅违反了司法公开原则,造成司法效率低下,更重要的是其导致了对法官的控制与法官素质底下之间的恶性循环。

    (二)努力提高作为司法审判工作主体的法官的综合素养

    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司法的权威性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只有当司法高度公正,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正如古人所说的“公生明,廉生威”。

    但是,由于客观事实隐藏在时间的幕后,人们发现的事实必定具有模糊性,所以我们只能遵循一定的程序尽可有地接近帷幕。由此而来,我们在裁判活动中要在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之间需求一个平衡点,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必须有较高的综合素养的。

    首先,在法官的遴选上,提高法官从业资格标准,保证法官队伍学术背景和层次,可通过严格的法律专业考试、审判技能测试等形式以确保入选法官业务水平精湛;其次,建立法官定期培训制度,使学习成为法官的习惯,在学习中不断总结司法经验,提高司法水平;第三,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可以通过定期的面晤、书面等方式之交流,在法官之间彼此形成信息、知识之沟通与交流,相互学习与提高;第四,关于法官从业经历,可作适当要求,如须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者方可启用。另外,可对个人品德修养作为遴选法官的参照性标准,凡品德高尚、令人尊敬者可优先录用。

    (三)统一法治尺度以树立司法权威

    我国目前法制除部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外,大部分为地方权力机关及政府部门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等,其中有的竟与国家宪法、基本法相冲突;有的同类法规在各地规定相差甚大、大相径庭等。而这些法规、规章却因其位阶较低,往往变动性较强,但其又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必需参照的因素,以至于在现实中法院的审判也常因这些法规、规章的变动而被重新审理、改判。所以,树立法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权威地位,首先必须要稳定、统一法制。故需提高我国目前法规、规章朝令暮改之现状,首先必须稳定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定,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之依据稳定、统一、权威。

    其次,要维护司法之权威,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必须具有一致性。这其中主要包括审判运行和审判任务考核的标准的科学性与统一性;司法操作与法律精神的统一性;司法制度构件的统一性等问题。它要求我们从时空上去实现统一,在宏观和微观上也要做到平衡,即在裁判依据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队同样的案件作出相同的裁判。否则,同案不同处理,同案不同的法官作出大相径庭、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在当事人间形成不同待遇,必然严重影响司法在民众心中公平、公正的形象,严重影响司法之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四)以高效之司法保障权利树立司法权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要树立极高之权威,仅仅做到司法公正尚远远不够。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发展之快、信息瞬即万变、人与人间的交易都须讲究效率。所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也必须讲求时效,把依法调解、息诉,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保护合法利益、扩大正面影响与最大限度的节约诉讼时间、节约人力财力的价值要求结合起来。

    在实体裁判上,要求考虑在实体法律原则范围内,选择能够体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价值标准,作出符合社会观念需要、达到使司法进步的裁判结果[3]。所以,在法官的司法理念、活动中,应加强突出司法经济、高效司法的因素,以期适当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争取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具。在保证程序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缩短诉讼期限;积极探索审判简易程序之实现;在具体庭审中,能简化的程序要简化。唯如此,才不至于时过境迁、物是人非,正义之神才翩翩迟来。

    综上所述,唯有在公平与效率这一时代司法主题引导下,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统一、司法经济,司法才能真正权威,法治社会才能真正建立,社会才能在法治的保障下更快更好的发展。

    [1]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 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N].法制日报, 1999年12月5日第3版。

    [3] 鲁千晓,吴新梅《诉讼程序公正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9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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