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龚建凡)
2011年7月1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夏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夏平民投资款3708元。
法院查明,夏平民、夏勇及夏建国三人合伙在云南芒市开游戏室,其中夏平民出资22200元。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是夏勇。2010年10月14日,夏平民、夏勇及夏建国三人对在云南芒市开游戏室的经营情况进行合伙结算,经结算,夏平民投资22200元,夏勇投资143540元、夏建国投资28240元,三人总投资193980元,收回本金32400元,亏161580元,且三人均在云南店投资结算单上签了名。根据本金收回比例,夏勇还应支付夏平民投资款3707元,为此,夏勇出具了一张3708元的结算条给夏平民。后夏平民起诉,要求被告夏勇支付分红款及退还投资款322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夏建国三人系合伙关系,2010年10月14日,三人签订的云南店投资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结算凭证。根据该结算单及本金收回比例,被告夏勇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夏平民3708元投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