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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作者:洪灶发   发布时间:2011-07-25 10:46:54


    首次立法规定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已满周年,2011年8月1日实施的再次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不得泄露患者隐私的卫生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亦将迎来周岁生日,而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一直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笔者将从侵犯患者隐私权和对患者隐私权的限制两类案例中来讲述:既要强调保护患者隐私权,也不应忽视在某些情形下对该权利的限制。

    第一类:侵犯患者隐私权情形

    一、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患者隐私

    案例解析:王某系幼儿园教师,因患有某先天性遗传疾病而从小饱受心理煎熬,到某医院接受主治医生刘某的治疗。之后,刘某将王某该病情作为与朋友茶余饭后的谈资,恰好朋友中的张某是王女士同事,该病情随即在王某所在幼儿园传开,大家均依此与王某开玩笑,极其伤害其自尊并影响其日常生活。刘某的该行为即为对王某隐私权的侵害。

    法官提示:该案例中的隐私权主要指隐私隐瞒权方面内容,它既包含对自身隐秘部位的保密权,也涵盖对身体缺陷、病历病史等信息的保密权。因为医务人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有机会接触、了解患者隐私,但医务人员对其基于工作职责和治疗需要获得的患者隐私,应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更不应该公开传播;否则,因其上述行为对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上述侵犯患者隐私的情形,患者就此应依法主张行使其权利。

    二、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侵权行为

    案例解析:张某为一位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女士。一次,某私立医院病历档案管理人员在一次不孕不育治疗方案会议上向社会媒体介绍该院在治疗宫外孕中的多项医学突破时,将五年前张某在该院进行宫外孕诊疗当作成功范例予以详细介绍,并将其当时治疗病历资料毫不掩饰地予以公开。该病历资料公开后,不良社会评论蜂拥而至,给张某与其未婚夫及双方家长均带来极大精神伤害,此情形构成对张某隐私权的侵犯。

    法官提示:病历资料是患者在医疗期间所有阶段情节的书面记录和文件,既包括患者个人信息,也包括住院志、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材料。病历资料不仅能帮助积累医学治疗经验,也为医疗纠纷处理提供可靠依据。但是,因病历中含有患者隐私的信息,故病历的管理又承担着保护患者隐私权的重担。同时,卫生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也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不得公开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因此,医疗机构不能随意公开患者病历资料,否则,对于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病历资料中也包含大量对医学教育和科研有价值的信息和案例,故在医学教育和科研中合理使用病历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二类:对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患者隐私权的限制

    案例解析:徐某为一出租车司机,在其妻子被确诊为“甲流”接受隔离治疗时已有发热、打喷嚏等流感症状。为了不让别人知道其病情而可以继续出去拉活挣钱,他要求知晓此事的某医院别将公开其病情。但是医院依然果断采取防疫措施,并在徐某被确诊为“甲流”后,强制其接受隔离治疗,并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治愈出院后,徐某以该医院没有为其隐瞒病情而侵犯其隐私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权利作为“法律许可的自由”,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该保护也是有限度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还应综合考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个人隐私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和干预。对此,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因此,患者隐私权具有一定的克减性,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当然不能以保护隐私为名而帮患者隐瞒相关病情,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适度限制患者隐私权以维护社会利益和公众知情权,更为法律精神所取。

    二、源于医务人员合理知情权的限制

    案例解析:崔女士因从小患有某遗传病而一直郁郁寡欢。在某医院一次妇科手术中,医生为了做好相关手术并发症防范工作,需要了解其既往病史、遗传病史等情况,但崔女士一语不发。在医务人员再三耐心劝说下,其精神偶受刺激,做出拒绝手术的决定,并认为医务人员的行为侵犯其患者隐私权。

    法官提示:医务人员为了诊断病情需要,享有获悉患者相关信息和病情的权利,包括生活卫生习惯、既往病史、遗传病史等。为了能让医务人员做出准确的病情判断并采取有效诊疗方案,患者应积极配合医务人员的相关询问和对其身体包括隐秘部位的必要检查。从这方面来讲,患者隐私权具有让渡性,即患者为了维护其健康权利,向医疗机构让渡其部分隐私。因此,医务人员出于诊疗目的而进行的必要获悉患者隐私的行为,没有侵犯患者隐私权,应认定为合法。当然,对于极其个别因缺乏道德素质和职业素养故意追求低级趣味而假借检查身体窥视或接触异性身体隐秘部位的人员,受害人应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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