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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条”企图冲抵欠款 举证不能判偿还
发布时间:2011-08-10 13:40:03


     光明网讯(通讯员 吕志豪 吴章科)   8月10日,河南省固始县法院审结一起货款纠纷案件。由于欠款人张生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其提出的证明欠款已还的“收条”失效。法院遂判决张生在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刘清货款26510元。

    法院查明,原告刘清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经销农机配件。2008年5月24日、25日,被告张生从刘清处购买农机配件并立有两份欠条。一份欠条表明被告张生欠原告刘清990元;另一份载明,张生欠刘清农机配件款35520元(已偿还10000元)。原、被告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即被告共欠原告刘某人民币26510元)。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张生提供了一份用原告门市部的清单书写的收条,上面载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张生述称该收条系原告刘清或其妻子书写。

    而原告则主张该收条并非其本人或其妻子所写。对此,法院要求双方各预交鉴定费6000元,对该收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愿意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其本人和其妻子刘娜按“收条”的内容书写一遍,以备笔迹鉴定所用。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张生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收条不能按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张生欠原告刘清货款26510元的事实均不表示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双方各持己见。庭审中,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或其妻子所写。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被告张生预交鉴定费用对该收条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其所主张的已还款20000元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51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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