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葛晓艳 金淋云)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巳中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邓圣光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09年3月初,被告人邹巳中欲向邹某行骗,在租下宜春市环城西路251号卢某的房子后,邀集被告人邓圣光一同行骗。被告人邹巳中安排被告人邓圣光入住,伪造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人邓圣光的房产证。尔后,被告人邹巳中带被告人邓圣光找到邹某,谎称被告人邓圣光要以环城西路251号的房屋作抵押向邹某借款,许诺支付一定利息。同年3月13日,邹某在查看房屋,扣押下署有被告人邓圣光名字的房产证后,与被告人邓圣光签订两个月后不还借款房屋即转卖给邹某的协议,将76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邹巳中、邓圣光。被告人邹巳中将其中5000元分给被告人邓圣光,其余钱款由其本人占有。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一空。2009年6月底,被害人邹某联系不上二被告人。后经宜春市房管局核查,被告人邓圣光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在宜春市房管局无登记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巳中、邓圣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巳中提起犯意,在租用宜春市环城西路251号后,邀集被告人邓圣光一同骗取被害人邹某,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邹巳中的信任,同意被告人邓圣光以房产证作抵押,所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由被告人邹巳中占有,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圣光协助邹巳中,冒充房主,与邹某签订“借款协议”,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巳中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增加刑罚量。据此,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