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胜)
2011年9月2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杜宝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邹华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95000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
邹华的母亲雷水秀与杜宝泉系老乡关系。2002年12月9日至2003年12月24日,杜宝泉以买地办厂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雷水秀借款共计1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二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杜宝泉一直未还款。2009年7月10日,邹华在南昌找到杜宝泉,双方对前述借款利息结算后,杜宝泉出具一份“今借雷水秀13.5万元,利息19.5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共计欠邹华33万元,原借条改为邹华名字,以前原借条作废”的欠条给邹华。同年7月12日,杜宝泉又向邹华出具“承诺在二年内归还本金,利息再商议”的承诺书一份。杜宝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邹华于2011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杜宝泉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95000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
法院认为,被告杜宝泉向原告邹华的母亲雷水秀借款后,与原告邹华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邹华,并对之前的借款利息作出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邹华主体适格。被告杜宝泉不按约定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华要求被告杜宝泉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