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汤建华)
日前,安徽省泾县法院对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泾县建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志明、汪亚琴交付位于泾县泾川镇泾川名苑14号2单元东大间14-16轴储藏室,同时原告包志明、汪亚琴向被告泾县建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8元。
原告包志明、汪亚琴系夫妻关系。 2009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1套,总价款31万余元,于同年11月交付。并于当日补充协议约定购14-16轴储藏室价款6万元,如能进出车则价格适当调高。同年9月原告支付了总房款,10月被告交付房屋。但之后原、被告就储藏室价格及交付事宜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是储藏室买卖协议,当事人姓名、名称、标的、数量能够确定,依法应当认定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认可能进出车则价格适当调高,故原告要求以6万元价款购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只是由于双方对“适当调高”的幅度未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过高”的规定及此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调高幅度为30%为宜。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双方未约定履行方式,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条款是关于未按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双方在储藏室买卖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储藏室不存在迟延交付。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