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吴国辉)
2011年9月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郭国亮、周和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丰城市支行借款本息67852元、利息13181元,被告杜亮、徐光耀、丁卫华、张伟对此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2010年2月4日,郭国亮以其店内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丰城市支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国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4.4%,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郭国亮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丰城市支行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前三期还款正常,但自2010年8月4日起,郭国亮就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并多次逾期,截止2011年7月24日,郭国亮尚欠借款本金67852元,利息13181元。杜亮、徐光耀、丁卫华、张伟于郭国亮借款的同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丰城市支行签订了《商户借款保证合同》,自愿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和珍系郭国亮的妻子,也于借款的同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丰城市支行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书认可郭国亮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丰城市支行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郭国亮、周和珍偿还借款本息81033元,杜亮、徐光耀、丁卫华、张伟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郭国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酿成本次纠纷,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履行期早已超过自然终止,无需解除。但根据共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余款的效力,因此被告郭国亮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和珍系被告郭国亮的妻子,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已对其偿还贷款义务作出了确认,因此被告郭国亮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和珍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亮、周和珍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亮、徐光耀、丁卫华、张伟四人自愿为被告郭国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共同签订的商户借款保证合同,其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亮、徐光耀、丁卫华、张伟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