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葛春兰)
2011年9月14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熊亮、郭小珍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 81032.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文亮、丁光耀、杜伟、张先华对被告熊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2010年2月4日,被告熊亮以店内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4.4%,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熊亮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前三期还款正常,但自2010年8月4日起,被告熊亮就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并多次逾期,截止2011年7月24日,被告熊亮尚欠借款本金67852.16元,利息13180.75元。被告徐文亮、丁光耀、杜伟、张先华于被告熊亮借款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商户借款保证合同》,自愿在借款期间和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小珍系被告熊亮的妻子,也于借款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书认可被告熊亮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原告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熊亮、郭小珍偿还借款本息81032.91元,被告徐文亮、丁光耀、杜伟、张先华四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熊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酿成本次纠纷,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履行期早已超过自然终止,无需解除。但根据共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余款的效力,因此被告熊亮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小珍系被告熊亮的妻子,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已对其偿还贷款义务作出了确认,因此被告熊亮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小珍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亮、郭小珍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亮、丁光耀、杜伟、张先华四人自愿为被告熊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共同签订的商户借款保证合同,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文亮、丁光耀、杜伟、张先华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