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利息约定不明 参照银行利率返还
发布时间:2011-10-09 13:55:48
光明网讯(通讯员 蒙庆)
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具体的利息支付标准,债权人在诉至法院时请求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10月8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谟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荣借款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谟仁向原告刘小荣借款31000元,并当即具立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小荣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31000.00),每月付利息,限2009年年底还清。”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支付标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未具体约定按何种标准计付,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