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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立案调解案件比率偏低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曹昆   发布时间:2011-10-09 15:39:45


    据调研,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6—2011年来共审结各类民商案件8937件,调解3057件,其中立案调解503件,立案调解案件比率为5.63%,仅占近6年来调解案件总数的16.45%,立案调解案件的比率一直偏低,导致大量民商案件仍要流转进入审判程序,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立案调解机制分流、疏导、化解“相当部分”基层社会矛盾的功能未得到有效发挥。

    笔者分析其原因:一是多数基层法院的立案调解法官人数为2—3人,立案调解室仅有1个,司法资源配置严重不足,为此立案调解法官只得有所放弃,挑选一些有充足把握的案件进行调解,导致只有极少数“无争议”简易案件在立案阶段得到调处,其它绝大部分案件仍要流转进入审判程序;二是根据最高法院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案调解期限为10天,由于时间短,立案调解多是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参加,一般不会将案件委托他人或其它部门协助调解,也很少考虑邀请有关部门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到场参与调解,更很少走出法庭,深入案发现场,依托各种社会力量化解纠纷。由于法院单兵作战,缺少当事人熟悉或信任的第三方参与、协助,导致许多简易案件难以立案调解达成协议;三是多数基层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未纳入年终目标考评,立案调解无考核任务,调多调少一个样,导致立案调解法官工作积极性不高,一般只会被动对一些当事人主动要求立案调解、调后当事人不会“缠诉”的简易案件进行调解,而不会主动进行立案调解释明,更不会主动逐个耐心开展立案调解;四是立案调解机制实行调审分离,强调当事人完全自愿,对当事人约束性极小,部分当事人在立案调解中坚持自己的不合理意见,随意行使“反悔”权,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立案调解对此“无可奈何”,无任何惩戒措施,导致立案调解效率不高;五是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对调解案件收费笼统作出规定,未设立单独的立案调解收费机制,没有给予立案调解当事人任何收费优惠政策,不利于调动当事人选择立案调解的积极性。

    笔者建议:一是增加人员、场所资源配置,建立大立案调解格局。人员配置应占所在法院一线审判人员总数的10%—20%,确保立案法官有足够的精力对所有民商案件进行筛选、法律释明与立案调解,保证进入立案调解程序的案件数量;同时将立案调解人员划分为立案组、筛选组、送达组、调解组与结案统计组,每组至少配置1个办公室,各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提高立案调解效率。二是通过在社区设置立案调解室,开展邀请调解、委托协助调解等举措,建立多元合作的立案调解机制,构筑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规定邀请调解、委托协助调解的期限为5日,特殊情形可申请延长一次,邀请调解、委托协助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从时间上保证立案调解的案件比率。三是制定立案调解工作目标考评办法,科学规定立案调解率、信访率、自动履行率、申诉再审率等指标,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并纳入执法业绩档案,作为立案调解法官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从考核激励机制上提高立案调解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四是加强立案调解与小额速裁机制对接。对一些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简易案件,如果当事人恶意反悔,立案调解法官应说明情况随同案卷一同流转到小额速裁法庭,小额速裁法庭经书面审理,如事实无出入,可径直作出裁判,并实行一审终审。同时为了加大对当事人随意反悔的惩处力度,可在小额速裁程序中对经过立案调解的案件作如下规定:如果小额速裁法庭做出的最后判决结果与建议方的调解方案一致或低于建议方的调解方案,那么反悔方对建议方提出调解方案后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建议最高法院提请国务院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出修改或补充规定,建立单独的立案调解收费机制,规定对立案调解达成协议且当庭履行的案件,收取15%的案件受理费,达成协议但未当庭履行的,收取25%的受理费。以鼓励当事人尽量采用立案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提高立案调解的解纷比率。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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