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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王芳   发布时间:2012-12-14 14:35:05


    人民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在解决老百姓的民事纠纷中起着独特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缺乏权威性、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优势的发挥。我国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以法律约束力。2011年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范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节机制,使人民调解起到了更积极有效的作用。2011年乐亭法院受理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数共计85件,其中包括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数为85件(确认数85件、不予确认数0件、其他0件),当事人请求履行、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案件数0件,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为0件。

    本院在进行司法确认时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最高院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在本院受理的85件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数为85件,这说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已经取得了效果。本院受理的司法确认案件主要包括继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等。通过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方面有效地解决了纠纷,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担。

    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方式如下:

    第一、出现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案件时,本院的处理方法是不予受理。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就要求了司法确认程序的进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前置要求,可能会限制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的积极性。所以,是否可以进行一些变通就值得继续探讨了,比如,书面委托授权等方式。

    第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并没有法庭审理这一环节,所以说它不是诉讼程序。由于没有关于司法确认的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具体实施的问题上确实有困难。我院的处理方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所以我院倾向于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这样即可以做到有所依据,也可以保证每个司法确认的统一的程序。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未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上诉、另行起诉等均无明文规定。本院的各法官在处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时,都注意了此细节,等待进一步的法律解释。

    第四、目前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并且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无法形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我院制定了相关挑选能胜任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吸收退休法官、法律工作者等加入调解员的队伍。此外,定期举行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听庭学习,进行业务监督,保证调解工作的合法高效地完成。

    第五、现在的有关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还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据报道,北京已在各区设立了相关调解确认的组织,每名法官类似于民警一样,负责一定的区域,在固定的时间,进行司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措施可以全国进行普及,一方面给百姓带来方便,另一方面,每个法官针对固定地区进行确认,对该地区居民有了相应了解,大大地提高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信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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