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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零售商垫付货款 行使追偿权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1-10-10 16:03:48


     光明网讯(通讯员 肖是桂)   长期拖欠货款不给付,他人为其垫付后,又以垫付人没有主体资格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10月10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唐明生给付原告温秋华货款46800元。

    温秋华系兴国卷烟厂职工,自1997年起负责该厂在遂川的卷烟销售工作。唐明生原系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双方在业务交往中,唐明生共赊欠该厂货款147715元,并于1997年1月29日、31日、2月23日分别出具三张欠条。唐明生退出卷烟零售业务后,退回卷烟折款80915元,给付现金20000元,共计100915元,尚欠该厂货款46800元。之后,唐明生便长期外出,温秋华索款未果。2003年1月,兴国卷烟厂要求各销售点结清账目,温秋华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为唐明生代付了46800元,此后数年,温秋华多次向唐明生催索,唐明生均借故拒付。

    唐明生辩称:其欠的是兴国卷烟厂的货款,温秋华不是适格主体,且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明生欠兴国卷烟厂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温秋华作为兴国卷烟厂负责遂川卷烟销售的销售员,在催索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为被告先行垫付,依法取得了债权人资格,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唐明生以原告温秋华不是适格主体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货款,主张债权,故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温秋华诉请被告唐明生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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