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刘四根 刘武波)
十一位村民合伙去伐树,其中一个村民在伐树过程中不幸被同伴砍伐的树木砸死。发包方、砍树人和受害人均存在过错被判各自承担责任。10月28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案件。
经审理查明,胡仁军、李友苟、黄秀贞、黄利有、张学登、周赋善、胡义根、曾广万、李高绵、廖正安和受害人胡仁兰均是吉水县醪桥镇固洲村村民。2010年12月26日,胡仁军、李友苟作为所有第三人及受害人胡仁兰等11位民工代表与被告吉水县乌江镇凫冲村彭家村村民彭文明签订了杉木砍伐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水县乌江林场小钩杉木山场林木作价95000元发包给上述11位民工砍伐、运下山及装上车。合同签订后,受害人胡仁兰及所有第三人等11位民工自己组织安排出工,其内部以记工分形式来考勤出工情况,以所记工分来分配所得并平摊伙食费用。2011年5月18日,受害人胡仁兰在该山场采伐林木时不慎被第三人黄秀贞砍伐的杉木砸中头部并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仁军、李友苟代表11位民工,与被告彭文明签订了杉木砍伐合同,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彭文明作为该工作的发包方,应对其发包的工作负安全监管、防范义务,由于其监管、防范不力,对造成胡仁兰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被告彭文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人黄秀贞在伐木时未确保周边人员安全,在所伐树木倒下前措施不当,以致所砍树木砸到胡仁兰,造成受害人胡仁兰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第三人黄秀贞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受害人胡仁兰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了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所有第三人作为共同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受害人胡仁兰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方因其亲属胡仁兰死亡所造成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51586元,由被告彭文明赔偿45475.80元,扣除其已付15000元,被告彭文明还应赔偿30475.80元;由第三人黄秀贞赔偿45475.80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外,第三人黄秀贞还应赔偿38507.52元;由第三人胡仁军、李友苟、黄秀贞、黄利有、张学登、周赋善、胡义根、曾广万、李高绵、廖正安补偿30317.2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