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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区作业遭高压电击致残 产权人担责三成
发布时间:2011-10-31 15:11:07


     光明网讯(通讯员 吴凰行 黄振华)   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承揽房主水泥栏杆的安装人回拉电线,不慎触及上空万伏高压裸线被电击伤致残,电力产权人因对原属非居民区的农村电网未适时升级改造而被判承担30%的赔偿责任。10月31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崇仁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7日,原告袁平贵与被告周会龙口头约定,原告袁平贵包材包料包工,为被告周会龙位于崇仁县白露乡花园村吴家组乡村公路旁的新建房屋阳台安装水泥花瓶栏杆,完工后按每米42元计算报酬。下午15时许,原告袁平贵在安装施工时,因花园村一民房发生火灾被电工切断了电源,导致施工现场停电而无法作业。原告为了尽快完工,要求被告周会龙到马路对面吴保才处借电施工,被告周会龙与吴保才协商同意借电后,原告用自带电线从电话线上方穿过至马路对面吴保才家,并用竹竿撑起架空以便马路上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电话线上方有高压线),约10分钟后,被告周会龙新建房屋线路恢复供电,原告便取消了从吴保才家借电,在收回架设的电线时,不小心将借电电线触及上方10千伏的高压线(产权人为崇仁县供电公司),原告袁平贵立即触电倒地。经相关医院诊断为高压电烧伤全身多处,花费医疗费67031.82。并经有关鉴定部门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因各方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会龙及被告崇仁县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73238.33元。审理中经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59468.29元。

    事发后经现场勘验,事发地为被告周会龙新建房屋大门口的公路旁,公路旁上方有电话线缆和10千伏高压裸铝线,以公路为水平点,高压线最低垂直高度约8M,事发地点未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袁平贵与被告周会龙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借电过程中被告周会龙是按照原告袁平贵的要求进行,不存在选任、指示原告的行为,因此作为定作人的周会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借电结束后收回电线时过于自信,随意操作,使电线触及10千伏高压线,导致被高压电击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袁平贵自行承担损失70%,即181625元。由于被告崇仁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部门,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触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被告崇仁供电公司作为出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维护者,对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崇仁供电公司的责任,被告崇仁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即77839.29元。据此判决:被告崇仁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袁平贵各项损失77839.29元;被告周会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袁平贵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崇仁县供电公司和原告袁平贵均不服提出上诉,后于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是产权人崇仁县供电公司2002年架设的,采用的架空线为裸体导线,当时属于非居民区,但现在公路两旁建设了多幢民房,人口相对密集,已成为居民区。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2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为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有关导线的架设,要求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采用架空绝缘导线。

    二审法院认为,袁平贵无电工操作资质,从高压线下回拉电线时疏忽大意,使电线碰触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触电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失;事故高压线路系产权人崇仁县供电公司于2002年架设的高压裸线,当时虽属于非居民区,但事故发生时已成为人口相对密集的居民区,产权人崇仁县供电公司没有对原供电可靠性较低的农村电网按照新的建设标准和要求实施升级改造,因通过人口密集地区的高压线路是裸体导线非绝缘导线,在高压裸体线路保护区域又没有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造成袁平贵触电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崇仁县供电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崇仁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会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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