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王晨西)
河南省太康县的黎明购买张军的房屋一套,并先交付了张军人民币三万元,后黎明因故不愿购买该房屋,双方为此产生纠纷。11月10日,太康法院一审审结原告黎明诉被告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张军返还原告黎明房屋预付款3万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2010年12月24日,经人从中介绍,黎明与张军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黎明购买张军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价款25万元,黎明先交付3万元,余款于2011年2月25日一次付清。黎明于当日依约向张军交付了3万元。2011年2月10日,黎明得知张军的房屋没有依法取得房产证,遂向张军提出解除合同,自己不再购买该房屋,并向张军索要已交付的3万元。张军不同意返还,称该款是定金,自己不应返还,并且由于黎明的反悔,自己后来出让该房屋时的实际价款为23万元,已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对此损失黎明应该予以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黎明诉至法院。
太康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实双方签订有约定定金内容的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亦没有约定30000元系定金,只能认定属购房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不论口头、书面)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预付款,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款系定金及原告应赔偿损失之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