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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少年与“仇人”狭路相逢 砍伤对方均获刑
发布时间:2011-11-25 16:49:16


     光明网讯(通讯员 袁喜林)   胡某、余某曾因与李某等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由此心生怨恨。事隔三个月,他们在一面包车上相遇后,大打出手将对方砍伤。近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邓某拘役五个月,余某拘役四个月。

    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余某与李某等人打架,被广昌县公安局甘竹派出所以寻衅滋事治安拘留。2011年5月15日早上7时40分许,与被告人胡某、余某经常在一起玩的被告人邓某与徐某(另案处理)相约去上海,在广昌县盱江镇老物资局院内坐一辆车号为赣F22256的面包车去上海时,徐某发现李某及其同伴也坐在该车的车上。于是徐某马上去被告人胡某、余某入住的爱莲宾馆告诉胡某、余某此事,被告人邓某则留在老物资局院内等候。几分钟后被告人胡某、余某、与徐某带了二把镰刀一把尖刀来到广昌县盱江镇老物资局院内,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邓某从徐某手中拿过大镰,被告人胡某拿尖刀先后冲上去面包车劈砍李某及其同伴周某、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持大镰随后上车。被害人周某被砍到臀部及肢体等处,被害人余某某被砍到头脸部,经广昌县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甲级,十级伤残;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乙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邓某、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轻伤甲级、被害人余某某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邓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邓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邓某、余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余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有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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