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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肇事赔偿损失后潜逃 良心驱使自首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2-01-10 08:48:48
光明网讯(通讯员 林春伶)
2012年1月9日,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法以被告人余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余某海系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人,其与余某内共同出资从刘某手中购买了一辆重型普通货车。2010年2月20日,余某海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往樟木乡方向行驶,遇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李某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X336线7KM+300M处时,被告人余某海不注意观察路况,在路段转弯处,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超车靠道路左边行驶,致使普通货车与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余某海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在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便外出潜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余某海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海主动赔偿丧葬费12828元给被害人何某的亲属何某某。2010年3月18日何某某、曾某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于2010年10月9日按判决书赔偿余款84614元给被害人何某的亲属。 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余某海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海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2828元后,余款8461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于2010年10月9日按判决要求赔偿被害人亲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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