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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节置换引发脑梗死 医院篡改病历被判担责四成
发布时间:2012-01-18 14:36:02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永居)   2012年1月18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泗洪县济源医院赔偿四原告夏东、夏宇、夏天、夏明各项损失79774.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010年2月20日18时,四原告母亲王媛丽因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到被告泗洪县济源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原告夏东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 26日15时05分,王媛丽在全麻下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病历记录:手术顺利,术中出血少,关节置换稳妥。16时50分,手术结束。20时30分,病历记录:患者家人于19时47分发现患者呼之不醒,查体:……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疼痛反射存在,考虑血容量不足可能,予纳洛酮,并补液扩容,嗜睡,呼之争眼,疼痛反射灵敏。23时,患者神志转清,呼之转醒,诉口渴。27日10时40分,患者神志清,不语,右侧肢体活动正常,神经内科会诊考虑为脑梗死,建议行头颅MRI及纳洛酮、脑多康治疗。27日16时,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神清不语,头颅MRI示:双侧额叶及左侧岛叶多发急性脑梗死,脑干、双侧额、顶叶及侧脑室周围脑白质缺血性改变,双侧脑室旁脑白质区多发陈旧性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神经内科会诊,诊断为脑梗死并指导治疗。28日,王媛丽被转入该院神经科治疗。

    2010年4月,王媛丽家人与被告产生纠纷。2010年4月27日,泗洪县卫生局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王媛丽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0年5月12日,该会作出鉴定书,分析意见:1、医方对患者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的诊断明确,无绝对手术禁忌症,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2、患者术后发生脑梗死与其长期高血压、动脉硬化、左股骨颈骨折后卧床、手术创伤等多因素有关,医方对此处理措施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3、患者术后多次发生左髋关节脱位主要系左下肢瘫痪、肌肉松驰所致。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年7月5日,王媛丽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10月15日,王媛丽要求对相关病历的内容与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12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姓名为“王媛丽”、住院号为“1001658”的《泗洪县济源医院住院病历》上红色手写字迹“陈旧性脑梗塞”的形成时间;上述《泗洪县济源医院住院病历》上手写字迹“大约十年前有‘脑梗死’病史……服药控制”与该页其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送检姓名为“王媛丽”、住院号为“1001658”《泗洪县济源医院手术同意书》上手写字迹“脑梗塞、肺栓塞、心梗等可能”与该页其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2011年1月22日,王媛丽在被告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40元。2011年3月16日,王媛丽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终身存在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王媛丽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960.20元。

    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泗洪法院申请,要求鉴定如下事项:1、王媛丽患有的脑梗塞(死)病灶与医疗的因果关系;2、如果脑梗塞(死)与手术存在因果关系,明确手术参与度。随后,泗洪法院将有关材料(含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交鉴定机构。2011年5月16日11时,王媛丽在被告处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王媛丽共花医疗费121660.23元,已付40000元,尚余81660.23元未付。2011年5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泗洪县济源医院为甲方,夏东等四人为乙方):甲方先行支付死者王媛丽安葬等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0元和垫付死者医疗费用81660元。甲、乙双方等待法院判决,待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赔偿结果清算甲方为其垫付的安葬费及医疗费用,多退少补。随后,被告付给原告夏东40000元。2011年5月19日,四原告向泗洪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011年12月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结合原发损伤部位类型、临床诊治经过、既往病史及送检影像片动态变化和脑梗死的病理病生,可认为王媛丽双额叶、颞叶大面积脑梗死发生在术后当日,故与手术存在间接次要关联,考虑其参与度为16%-44%(仅供法庭参考)。被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四原告同意40000元,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

    法院认为,被告与王媛丽的医疗纠纷产生后,在宿迁市医学会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并不知道病历中的“大约十年前,有脑梗死病史,高血压病多年,服药控制”和手术同意书中的“心肺并发症、下肢静脉栓塞、脑梗塞、肺栓塞、心梗等可能”系被告的医务人员后添加的。由于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宿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采信。王媛丽双额叶、颞叶大面积脑梗死发生在术后当日,与手术存在间接次要关联,参与度为16%-44%,已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故本案的赔偿费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规定的标准。被告提出垫付的医疗费8166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的金额和已付的40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21926.10元,由被告赔偿40%即168770.44元,王媛丽未付的医疗费81660元,由其承担60%即48996元,相互折抵后(含被告已付40000元),被告赔偿四原告79774.44元(168770.44元-48996元-40000元)。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文中受害人系化名)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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