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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如何界定和适用法律
作者:杨学仁 时蕊   发布时间:2012-01-30 14:52:43


    【案情】

    刘某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抚远海关的一名工作人员,于2005年12月起担任海关监管和技术科副科长职务,其中一项主要工作就是负责进出境的船员携带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俄罗斯客人来抚远县旅游时,都在抚远购买不少货物。抚远县的旅游部门,为了使俄罗斯客人出入境时能够方便地将购买的货物带走,抚远县的旅游部门统一将货物发包托运。赵某某是抚远县旅游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承包了将俄罗斯客人在抚远购买的货物统一发包装上客船的项目。为了能使俄罗斯客人更多的将货物带走,赵某某有时委托船员将部分货物带出境外。船员携带物品的管理工作,正是由刘某某所在的监管和技术科负责。

    2007年5月份,赵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约其谈谈管理发包方面的事情。5月27日晚9时许,刘某某在单位,赵某某又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出来一下。刘某某接到电话后,走出单位,在单位门前的人行道上,赵某某塞给刘某某3 000元人民币,并说了一些让刘给予关照的话后便离开。到了7月份,海关在管理上加强了,赵某某又多次打电话给刘某某,约其见面。7月24日晚上8时许,赵某某用电话将刘某某约到抚远县吉祥蛋糕城5号间见面。在5号间,2人谈了一些关于发包的事情,期间赵某某给了刘某某20 000元人民币后离开。2007年8月10日的晚上,天下着小雨,刘某某在与朋友吃饭时,赵某某又给刘打电话约其见面。刘某某接到电话后,与赵约好在抚远县幼儿楼门前见面。2人见面后,赵某某给了刘某某30 000元人民币后便离开。

    综上,刘某某3次收受赵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3 000元。收受贿赂后,刘某某将其中的部分赃款用于生活开销,其余赃款银行的e时代帐户中。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3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该予以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只构成一般受贿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评析】

    近年来,抚远县把口岸经济作为牵动县域经济发展的龙头来抓,实施大口岸、大经贸战略,推动经贸旅游提档升级,对俄贸易呈现蓬勃发展势头。为了使俄罗斯观光旅游和从事商贸活动的客人在出入境时能够方便地将购买货物带走,抚远县旅游部门统一将货物发包托运。赵某某承包了将俄罗斯客人在抚远购买货物统一发包上客船的项目。为了能使俄罗斯客人更多的将货物带走,赵某某有时委托船员将部分货物带出境外。船员携带物品的管理工作,正是由刘某某所在的海关监管和技术科负责。刘某某却把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3 000元,对其顺利地多带货物过境提供方便,放松管理,谋取利益,搞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权力当作“资本”,对收受的钱款部分用于自己生活开销,其余存入自己银行卡中。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忠于职守,可刘某某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五万多元,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本案中,刘某某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却把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3 000元,对其顺利地多带货物过境提供方便,放松管理,谋取利益,搞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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