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蝶山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首起医疗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4-16 11:48:16


     光明网讯 (通讯员 黄小戈)   4月16日,广西梧州市蝶山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结首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时不再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直接根据医方在医疗损害中30%的过错参与度,判决医方被告梧州市某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2242.06元。

    禤某某因右腘窝囊肿2年,2010年3月26日上午步行到梧州市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卫生院为禤某某行右腘窝囊肿切除术,3月31日出院。出院后不久,禤某某发现右小腿肿胀、伴麻木、皮肤红热、肿痛,曾回院门诊就诊、予消肿等治疗,症状未见明显好转。4月7日,禤某某再次住院。4月17日17时,禤某某突感胸闷、气急、头晕,并出现面色苍白病情突然恶化。18日,禤某某转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至19日20时35分,有自主呼吸,但血压、SPO2测不出,禤某某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自动出院后即死亡。7月27日,梧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12月2日,禤某某家属陈某某等5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卫生院按过错大小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4270.59元。

    法院立案后,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考虑患者为下肢大静脉栓塞,应绝对卧床治疗一周以上,而卫生院允许病人请假回家(下床活动),属于管理不严,有一定过错;当患者出现胸闷、气急、面色苍白等病情加重的情况时,应为栓塞脱落导致肺栓塞,而卫生院考虑心率失常、心动过速;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心肌梗塞?肺栓塞、心肌梗塞均为严重之疾病,卫生院为镇卫生院,对这两类疾病的救治技术及条件不足,应立即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转诊,而卫生院并没有立即组织会诊或转诊,而是用药继观,存在不足。鉴定意见: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禤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法院处理此类时,如果事先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则首先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构成医疗事故,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项目和标准(比其他侵权案件少、低)进行判决。若不构成医疗事故,再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若医方有过错,则判决医方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项目中10%以下的赔偿责任;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院则不再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委托进行医疗司法过错鉴定,根据过错大小,不再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项目和标准,而依据其他侵权案件一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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