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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借款三十万 预先扣息起纷争
发布时间:2012-04-17 09:01:06
光明网讯 (通讯员 吴亚平)
因借款人张某不同意按借款协议和借据载明的期限和金额30万元还款,出借人徐某将张某诉至法院,双方就该笔借款是否存在预先扣息的行为发生争议。近日,北京密云法院审结了这起涉及预先扣息和高利贷等问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认定出借人预先扣息5.4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4.6万元。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1年5月10日,徐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30万元的6%,即1.8万元。同日,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某24.6万元。协议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连续三次支付了2011年8月10日到2011年11月9日三个月的利息共5.4万元。2011年10月8日,张某仍不能按约还款,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 在诉讼中,徐某和张某就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4.6万元发生争议。原告徐某主张,双方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均已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除了银行转账,另有5.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张某。而张某称,自己本打算向徐某借款30万元,但徐某直接将前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扣除,实际仅通过银行转帐给付24.6万元。张某质疑称,徐某双方并无交情,假如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徐某何以不收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对此,徐某解释称张某收到现金5.4万元之后,当天又将此笔钱款作为利息返还徐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向张某出借钱款,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对于是否现金给付了5.4万元借款各执一词。但是,根据徐某所述,即使存在徐某先给付张某5.4万元现金,张某又于当天返还5.4万元利息的的事实,此一行为仍然属于先行扣除利息的性质,为对法律的规避,因此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4.6万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徐某提出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某返还徐某借款24.6万元及相应利息。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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