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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职责之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
作者:刘相芬   发布时间:2012-04-26 10:11:04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无疑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看似平常的一项制度设置,可以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学学者以至舆论界各方面意见分歧,时至全国上下大张旗鼓地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今日也未尘埃落定,本身就意味着这个问题具有重新讨论的意义。

  早在2000年以前,陪审制度的问题就已经暴露出来。当时学界的主张就已经在存废两端。从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步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草案)》后,历经一波三折,四度寒暑,终于在2004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于2005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并专门安排了陪审员选任和培训的时间表,确保《决定》生效时能统一上岗。2005年5月8日,全国近3000所地方法院中,有27000名取得资格证书的陪审员走上岗位。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式走到了舞台的聚光灯下。

  对于中国陪审制度的讨论,并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纸《决定》结束,相反,它倒是开启了新一轮讨论的序幕,而这一次讨论,由于实践运作在同步进行,反而更为实质性,也更有针对性。作为一名旁观这场演出的普通观众,目光早已被它吸引,看台上流光溢彩,心却生出迷惘。到底中国式陪审制度是浴火重生的“凤凰”,还是新瓶装的“老酒”?或许,让它回归程序法的视野,放在理性的平台上审视,我们会有一些新的发现。

   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黑格尔所说的审判的两个方面,实质上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纵观各国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职能也主要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方面。英美陪审团制中的陪审员只具有事实认定的职权,法律适用要交给法官来决定;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实行“参审制”,规定陪审员和法官共同拥有两方面的职权,可以与法官平等审判。不同的国家赋予陪审员不同的职权,并非偶然,乃是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陪审员的素质。如果陪审员是在普通公民中不加甄别地加以挑选,而且没有进行法律专业的培训,那么陪审员只能拥有事实裁断的权力,因为这才被认为是其知识范围内的事情;如果陪审员被定位为非职业法官,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则可能委以法律适用的大权。

    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性质对此也有影响。普通法极为繁琐细致,判决往往因循复杂的判例,判决书也极尽论证说理之能事,普通人很难体会其中的微妙差别,故不太适宜陪审员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裁判,但对于事实的裁判,却完全可以凭着经验和逻辑完成;而大陆法的审判则往往归结为三段论式的推论,虽然法律本身比较复杂,但在法律法规明确和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容易获得正确的裁判,因而往往不再对事实裁判和法律适用职能进一步划分。例如,上诉审就是笼统地审理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不限于法律问题。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我国传统的陪审制度就顺理成章地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问题的裁判权。

    《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陪审制度的模式,并无比较法的背景,它既没有像普通法传统一样有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而这种规定的母体,即改革前的陪审制度,似乎已经被证明了是失败的。因此,在另起炉灶时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到底该采取何种模式,是否该赋予陪审员法律裁判的权力。

  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权利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赋予了陪审员这样一项权利。这项传统的权利来源于作为现代陪审团雏形的“邻人审判”,即由知情人士(实际上是证人)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来知情陪审团消失了,但陪审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利保留下来了,因为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可藉着智力、理性和良心拥有判断事实与是非的能力,甚至有的时候能弥补法官视角的不足。当邻人审判完全被陌生人组成的陪审团取代,审判职能的划分也渐渐明确化。在英美法系国家,哪些属于陪审团审判的事项,哪些属于法官审判的事项,被划分得清清楚楚。法官的职权被认为是不可逾越的,在法律专业的领域,法官享有绝对的权力,陪审员无从置喙,他们只能被称为“事实裁判者”。

    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甚至胜于养尊处优的法官。陪审员的这种事实裁判是否分割了审判权?当然是的,事实裁判是审判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问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从来不认为审判权可以由法官垄断。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受到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除非是一些不需要陪审团审判的轻罪案件。但是另一方面,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权利却被严格禁止。在他们看来,如果陪审员可以向法官一样适用法律,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而无论是采用6人陪审抑或12人陪审,陪审团的影响力都可能是绝对的。

  我国宪法其实并没有赋予陪审员拥有审判权,特别是法律适用的权力。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设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有人认为,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是相对的,它还需要受到人大的宏观监督,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但即使如此,陪审员分享审判权的做法,严格说来也是违背宪法的。

    事实上,我国1954年的宪法曾经规定过陪审制度,后来在1982年宪法中被取消了。原因不得而知,但至少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决定》将审判权赋予陪审员,宪法上并无直接依据。我们基本可以赞成这样一个命题,即法治社会的要求是,私权利的行使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合法,公权力的行使则法无明文规定为违法。规避宪法规定的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的原则,完全不具备正当性。而且,对于我国的陪审员而言,对于审判权的分享比其国外同行程度更大。因为人民陪审员不但拥有事实认定权,而且拥有法律适用权。这种权力有多大?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员可以影响量刑。1如果佘祥林本罪不至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么等待他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王斌余本罪该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其情可谅,那么他或许可以逃过一劫。

    在个案的量刑幅度上,差别可至于斯!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过程,可能初衷是为了司法公正,但作为经过法律职业训练、通过司法考试并且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要在法律适用这种专业问题上受制于“速成”的陪审员,是否反而有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之嫌?而且,法律“素质”不一样的陪审员,法律适用的能力也参差不齐,是否会造成个案裁判的更大不公正?值得商榷。笔者并非否定陪审员的智慧,笔者只是认为,陪审员的感性和良心,在处理事实问题的时候,其积极性大于消极性,而在处理法律问题的时候,可能正好相反。因为事实问题的处理并不需要太多的理性,而感情用事地处理法律问题,则是大忌。

    法官不是完美的,陪审员也同样是有弱点的,只是两者的优缺点,却不尽相同:前者长于抽象思维,后者长于社会经验;前者对法律甚为精专,后者对世故颇为练达;前者理智把持正义,后者感性明断是非。因此,如何让法官和陪审员各司其职,发挥其所长,抑止其所短,可能是我们的立法者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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