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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财产保全时应增设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作者:王永东   发布时间:2012-05-21 10:19:38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中,由于只要怀疑对方当事人难以履行义务,仅要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均可采用财产保全措施,致使该措施在审判实践也有滥用的趋势,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有违法院为大局服务、为经济护航之职责。笔者认为对于财产保全措施应慎用,特别是在当今金融危机的情形下,要严格限制使用这种措施,应增加一定的适用条件,由法院进行严格的审查。

    理由为:一、有违法院中立的宗旨,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判,化解纠纷,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在未裁判以前,即使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应随意使用财产保全措施这种公权力去压制一方,严格禁止利用财产保全措施替代执行程序。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都是有履行能力的,一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同时也因如帐户被查封,使其声誉受损,产生负面影响。三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动辄采取保全措施,增加了双方的对抗程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利于稳定和谐社会的建立。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在有确凿证据证明不采取该措施时有碍裁判权利的实现时才可采用该措施。为此,笔者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急需保全的符合不安抗辩权时方能适用,同时应履行附随义务,即向法院提供不采取措施难以使裁判得以执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按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后方可裁定予以保全。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立法机关增设有不安抗辩情形时方能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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