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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出援手:论人身保护令在离婚诉讼中的缺失与完善
作者:尧红旗 王彦平   发布时间:2012-06-05 15:56:22


  【论 文 摘 要 】社会管理的创新总是映射社会的变迁和发展,面对着社会转型期的阵痛,社会需求更多的是稳定的发展环境。稳定意味着已有纠纷的解决和可能产生的纠纷的预防。当前,家庭暴力日益普遍,已经严重影响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发展,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理应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题中之义。民事保护令制度是20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目前已成为国际上很多国际通行的做法。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家庭暴力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2008年3月发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确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为了更好的预防及防止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 家庭暴力 离婚诉讼 人身保护令 缺失 完善
  【引言】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党中央从实现“十二五”规划和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胡锦涛同志指出:“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要坚持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当前,家庭暴力日益普遍,不仅破坏家庭的和谐与安宁,更是破坏社会善良风俗乃至社会和谐的祸患,已经严重影响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发展。尽管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综合治理的过程,可以想见,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制度,司法的功能负荷会加大,司法的价值关注会更大,加大司法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和救济力度顺理成章,如何构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成为一个重大的命题。本文拟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在对人身保护令渊源、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现状的考察基础上,初步探讨如何在离婚诉讼中构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以期抛砖引玉。
  一、正本清源:人身保护令的历史演进及价值考量
  (一)人身保护令的含义及渊源
  人身保护令是指当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自由受到来自他人的潜在的、正在进行或已经发生的侵害时,有权根据法定程序向法院或其他政府部门提起申请,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提供人身保护的制度。从历史上考察,它起源于15世纪英国对抗非法关押的法律手段,具体指法官基于被监禁或限制自由者认为该行为非法并向其请求而办颁发的特别令状文书。其原本是古代英国提起某个事项的程序文书,经历了一段复杂和独特的发展历史后成为当今普通法系的一项正当法律程序制度。
  早期的人身保护令主要用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救济,但是自其产生就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与普通法中一般的形式和民事程序不一样。从性质上来看,人身保护令是一项具有民事、刑事、上诉和司法审查成分和性质的程序。英国、美国等主要普通法系国家从制定法的条文上大多数把人身保护令归入民事程序,但是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当今美国联邦司法,人身保护令都是一项较为独立的法律。申请人身保护令除刑事案件的情况外,其它如民事和行政执法涉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也很常见,如非法入境和强制医学治疗等。传统上由于人身保护令的提起是由受监禁者个人向掌握其身体自由的另一个人(如典狱官)提出,因此,历史上人身保护令的私法性质和民事色彩,加上其横跨刑、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使人身保护令制度具有非常独特的法律程序地位。进人20世纪,联合国以及区域国家集团纷纷通过人权公约和法律的形式将人身保护令程序或其原则加以确立。随着人身保护令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国际上渐渐形成了以人身保护令用于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惯例。
  2008年3月,为了解决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反家庭暴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下文简称《审理指南》)。在《审理指南》中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为法律依据。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全国9家基层法院作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试点法院,并在2008年8月6日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发出了我国历史上第一张“人身保护裁定”。
  (二)在离婚诉讼中构建人身保护令的价值考量
  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离婚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类案件,其中,因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的不在少数。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往往希望通过离婚诉讼来解除遭受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认为离婚后暴力自然就停止了。但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内在动机是加害人内心深处控制受害人的需要。一般情况下,这种欲望不仅不会离婚而消失,反而会因为受害人提出离婚请求受到刺激而增强,“分手暴力”现象在夫妻分居或者离婚后相当普遍。国际上,加拿大的实证研究表明,大约有1/3的受害妇女在对方探视未成年子女时受到暴力威胁。36%的女性在分居期间继续遭受男方的暴力侵害。美国司法部1983年和1997年3月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有75%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分手后继续遭受前夫或前男友的暴力侵害。根据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查分析,该院2005-2006年审结的475件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理由或庭审中提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有196件,占41.2%。众所周知,家庭暴力已成为当代社会的毒瘤。2006年,在湖南省各级妇联组织接待的信访案件中,有近50%涉及到了家庭暴力。虽然全国尚无分手或者离婚诉讼中的统计数据,但是家庭暴力研究者普遍认为,分手期间或分手后,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家庭暴力侵害的频率和暴力的严重性确实迅速增加。由此可见,防止离婚诉讼中的家庭暴力现象十分迫切。
  无可置疑,人身保护令的确立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它实现了四个转变:由事后被动干预变为事前的预防制止;由口头谴责变为书面限令;由无拘束力变为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书;由原来的软处理变为依法的硬制裁,为受家暴的一方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护。法院主动发裁定禁止身体暴力,其实是国家权力主动对家暴进行必要的干涉,这当然是法律层面的进步。据2011年5月24日《人民法院报》报道,2008年至2011年3月,长沙市两级法院共对12件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的当事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均有效防止了家庭暴力的再度发生,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创新实践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由此可见,人身保护裁定制度在司法上具有可行性,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成为反家暴新的“利器”。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意义:
  价值之一:人身保护裁定既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护身符”,又是加害者的“紧箍咒”。 在各色各样的离婚案中,女性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难以承受家庭暴力。就算鼓起勇气到法院离婚后,往往又可能因为“同住一个屋檐下”而受到对方报复,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举不胜举。有了可申请人身司法保护的权利,便使得平日被丈夫当作情绪宣泄工具的受害人就有了依法维护自身人权不受侵害的“护身符”。 同时,由于“人身保护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时即生效,表明受害人由此成为人民法院依法明确保护的对象,这种保护是以法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别保护”。被申请人倘若“旧病复发”,法院既可依法处以经济上的罚款,又可采用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申请人而言,它是一道不敢越雷池半步的“紧箍咒”。如此一来,便形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事先保护,可以更好地维护其人身权利。
  价值之二:人身保护裁定使家庭暴力由事后的制止和惩罚变为事先的预防和控制,更加有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保护裁定制度”是确保案件顺利审执的法宝。它不仅可威慑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尊重申请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暴力下的不测事件发生,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因此,“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之举值得提倡。
  价值之三:人身保护裁定是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又一大举措,是我国社会文明和司法进步的一大体现。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和实现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移植便成为必然。在当今世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不只是方法和技术上的差异,也是法的时代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差异。正是根据时代精神和价值理念之差异,各种法律制度中间有传统与现代、先进与落后的区分。对于其法律制度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适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对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要大胆吸纳。人身保护裁定制度的制定,就是吸收了普通法系中的精髓,是我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和惯例接轨的体现。
  二、理性审视:当前适用人身保护令面临的法律缺失
  笔者通过研究我国的婚姻家庭暴力案例得知,虽然中国现在也存在少数颁发人身保护令以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案例,但是,这种现象的存在极为罕见,实施地区更是局限于几个市内。其并没有作为一种普遍的、有效地保护方式普及开来。究其原因,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和困难:
  (一)在立法上,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无明确规定,程序控制和裁量难
  在立法层面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法律依据仅仅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制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而这个审理指南并不能算实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和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另外,除了审理指南,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也没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这样使得人身保护裁定制度“身份尴尬”,其运行在程序控制和自由裁量方面也面临困境。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立法依据方面。人身保护裁定涉及诉讼制度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相关法律加以规定才能实行。但是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而作为其依据的审理指南也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2008年以来,全国已经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条例或决议的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是把人身保护裁定制度真正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暂时还没有。例如《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被修改成为:“在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在程序控制和裁量方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涉及的民事诉讼的程序证据问题重重。由于程序控制方面的原因,导致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也存在一定困难,主要体现在上位法的缺失、证据证明力的强弱、相关参考的家庭暴力案例较少等,这些使得更多受害妇女放弃选择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最终导致人身安全保护协定的作用未完全体现。
  (二)在司法实践上,取证难、发现和认定事实难
  在取证方面,由于我国民事案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刑事诉讼法》也要求自诉案件原告人提出证据,规定缺乏罪证而又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没有第三人证明,受害人除了进行伤情鉴定外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即使当事人报警,但由于施暴者否认,家庭暴力也很难被认定,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目前,我国对受暴妇女的司法救助系统还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虽然有关法律赋予了受害妇女以司法请求权,但从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发现,证据不足成为受害妇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障碍。家庭暴力本身就存在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这便加剧了取证的难度,在家庭暴力的三种主要形式(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中,身体暴力和性暴力或许还有证据可找,但是精神暴力给受害者带来的是精神痛苦,没有任何外在伤痕,根本就无法取证。
  就算是在存在暴力伤痕的情况下,在司法鉴定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某市法院的一名法医介绍到,大多数妇女被其丈夫多次毒打以后,都因丈夫的忏悔或者威胁而妥协,一般都会等到忍无可忍的时候才会想到诉诸于法律,因为以前的伤痕都没有得到记录,这时候便会出现打一次和打十次并无区别的情况。就算之前去过医院就诊,保存下来的只是普通的伤口处理病例,难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适用。另外在取证时,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隐蔽强的特点,加之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很多男女双方不愿配合取证。第二个就是物证难题。由于我国的法制观念相对较弱,很大一部分受害者在遭遇家暴之后缺乏保留证据观念,这使得受害人的主张得不到有效支持。
  (三)在法律适用上,对施暴者制裁难
  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惩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刑法》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处理家庭暴力的一般原则:不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依照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进行处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以虐待罪处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离婚时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家庭暴力--家庭冷暴力,对受害人冷淡以待的态度,既谈不上情节恶劣,更提不上虐待,由此《刑法》与《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就成了一纸空文。由于难以认定是否属家庭暴力,缺乏确凿的证据,也就难以定罪,难以进行刑事处罚。即便是民事赔偿,执行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据了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单独的以夫妻暴力为由要求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的个案很少,一般只是在离婚诉讼的理由中反映出有夫妻暴力的行为。婚姻法虽然赋予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中国现阶段大多数家庭,夫妻财产共有的现状,赔偿的惩罚方式形同虚设,对施暴者起不到多少作用。一位专办离婚案件的法官说,“精神暴力只能作为‘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和获得精神赔偿的依据,但目前尚未有获得赔偿的报道案例”。
  (四)在裁定执行上,司法机关协调配合难
  这主要表现在公、检、法的相互关系问题。在国外制定的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中,普遍要求法院是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终极裁决机关。只有法院才有权利最终决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对任何其他机关的剥夺人身自由决定的合法性通过司法审查或人身保护令程序行使裁决权。审查或人身保护令程序行使裁决权,在此意义上,法院显然具有超越其它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因此,在立法和司法的理念上,我国目前《宪法》规定的公、检、法的分工负责,相互监督和制约的机制设计,相互间更多的是“平等和配合”的关系,与国际做法相比仍有不同。由于司法独立性,即法院超越其它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决定了由其签发的人身保护令的有效程度,虽然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一些地方,司法行政化问题尚未很好解决,因此,有可能因为司法独立的欠缺而影响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路径选择:人身保护令在离婚诉讼中的完善
  司法的运作和改革总是映射社会的变迁和发展,正如学者苏力所言:“中国的司法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当代中国的司法必须回应当代中国的问题”。毋庸置疑,在离婚诉讼中,《审理指南》中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成效,但是仍有很多不足之处,在这样的环境之下,亟待在我国构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对于具体的制度构建,笔者主要从思想观念、立法与司法层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更新观念,保障人权,把“家事”当“国事”
  家庭暴力现象之所以源源不绝,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绝大多数人心里都秉承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不愿将自己家里的事情诉诸于司法机关。一方面,施暴者没有意识到自己实施的是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受害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重要权利收到了侵害,理应寻求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长期法制观念缺失、人权概念不明有关。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人权包含的范围比较广阔,其中,生命权尤为重要。生命权是国际社会普遍确认的基本人权, 是个人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石。生命权是作为人所固有的的权利, 而不是后天取得的法定权利。人不但享有生命权, 而且其生命权必须受到国家、社会与他人的尊重。另外,人权中所包含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等其他几项权利同样重要,他保障一个人不仅享有活着的权利, 而且享有尊严地活着的权利。并且人的尊严和生命一样, 是固有的,不可剥夺的。家庭暴力对受害者人权的重要方面诸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构成了严重侵犯与威胁。然而,可悲的是,中国的传统观念与权利观念的匮乏阻碍了受害人可能向法律伸出的援手。因此,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对保护人权、抵制家暴来说尤为重要。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公检法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的案件也是本着能调解尽量使用调解的方法,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私事,不属于法律管辖范围,即使有的受害人被打得鼻青脸肿,若不构成伤害罪,对加害者也无法处罚。这些认知的存在导致家暴的实施者鲜有受到法律惩治。然而,“司法干预以国家司法权为前提,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进行公力救济应当是最好的保护和惩戒方式,“不论从主体的权威性、程序的合法保障性、结果的强制有效性等方面来看都具有特殊的功效”。因此,公检法机关应转变以往的思维方式,将“家事”转变为“国事”对待,认真行使职责。
  (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适用条件与程序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适用人身保护裁定的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不依附任何其他案件,其审理程序也是独特的。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家庭暴力的预防作为单独的案件来进行,尽快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真正建立起适应我国国情的独立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法律制度。
  首先,合理定位人身保护裁定制度。制定一个新的制度,首先应当给予其合理的定位,在我国确立人身保护裁定制度同样如此。目前,法院对于违反人身保护裁定者,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且对于同一生效裁定多次违反的能否给予多次处罚,尚有争议。如果对于违反人身保护裁定的人处罚不到位,便难以实现当初制定该制度的最初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要把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作为制裁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之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程序,明确规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当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比较理想的状态是:一要突破民事诉讼法等现象法律规范的功能定位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审判活动的进行,将人身保护裁定单独作为特别程序进行,不再依附于离婚诉讼;二要突破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将诉讼存在作为适用这些措施得前提,而是将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发出的时间向诉讼前、后适当延长。这样,使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有法可依,同时也可以起到对加害人的警示作用。
  其次,明确人身保护制裁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和条件。在构建人身保护裁定制度时,可以参照台湾相关立法的规定,将其分为通常保护裁定、暂时保护裁定和紧急保护裁定三种。通常保护裁定指的是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相对人,但是不管相对人是否到庭,进行审理程序,所核发的命令。它是一种由法院以终局裁定所核发的保护令。暂时保护裁定,指法院为保护受害人,可以在通常保护令申请前或法院审理终结前,依申请核发的命令;紧急保护令,指在通常保护令申请前或法院审理终结前,受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送的方式申请紧急保护令,并得于夜间或休息日为之。不同的人身保护裁定申请人的范围也应当有所不同,通常保护裁定、暂时保护裁定的申请人只有被害人,如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向法院申请。紧急保护令只有检察官、公安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并且可以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的多种方式申请紧急保护令,并得于夜间或休息日为之。
  第三,建立一套完善的人身保护裁定程序。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如果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护裁定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摁指印等方式确认。
  2、审查。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应当迅速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着灵活、便捷的原则适当简化。对于家庭暴力举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当一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受伤害的事实是另一方所为,即可转移举证责任至另一方,若不能反证,则推定为加害人;当受害人举证证据达60%之后,则可认定为优势证据,由此认定加害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
  3、裁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对通常保护裁定,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或听证确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于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可以不经审理程序。法院在受理紧急保护令的申请后,依申请人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的事实,足以认为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应于4时内以书面核发紧急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紧急保护令予公安机关。通常保护裁定的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下,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裁定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禁止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再殴打、威胁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戚朋友;禁止骚扰、跟踪受害人,加害人不得同受害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加害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等等。
  4、异议和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签发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三)建立相关司法配套机制
  诚如学者所言,“家庭暴力影响的不仅是被害人本人,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在要施暴者对其所犯罪行承担责任方面,国家机关不能依赖家庭暴力受害者去维护国家利益,因为受害者经常拒绝指控;相关部门应介入保护受害者及他们的孩子,并防止施暴者进一步威胁被害人。”

  首先,公安机关在执行人身保护裁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力度,将该类案件给予充分重视,在处理案件时,改变原有被动受理的习惯,采取事前预防、主动干预的态度,成为制止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民法院在制作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辖区的公安机关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如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对被执行人而言,在裁定执行期内继续殴打、骚扰对方,多次违反人身保护裁定的,建议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处罚的加重情节予以制裁。
  其次,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人身保护裁定进行监察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裁定的正确性,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人民法院实施监督。具体包括: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的权利;二是调查取证的权利;三是对再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四是纠正违法权;五是检察建议权;六是发出人身保护令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
  此外,还应当积极开展与妇联、民政等其他社会机构的合作,为受害人提供完备的保护机制和帮助工作,以协助受害者获取法医鉴定、医疗救治、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使受害者能够及时验伤,获取证据;及时安排受害者接受治疗,使其伤害降到最低;为受害者联系法律援助,解决经济上有困难的受害者。最后,对于发生过家庭暴力的家庭实行定期回访跟踪,以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
  【结语】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虽然,公权力绝非是制止家暴的“万能钥匙”,无论哪起家暴案件的“锁”都能打开。但是,在我国反家庭暴力上引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长起来,就是在涉及家暴的离婚诉讼中为受害人筑起了一道法律的保护墙,就算是在加害人还没有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也有可能遭到严厉的制裁,把家庭暴力扼杀在摇篮之中,从而减少受害人可能遭受暴力的风险。显然,在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与传统法律制裁方式相结合的情况下,对于维护家庭暴力中受害人的权益,促进家庭与社会的和谐有着极大的进步意义,这正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题中之义,何乐而不为之?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注释:
  1、邓智慧:人身保护令与人权保障--以刑事诉讼为主视[J].中国法学,2004(4)
  2、邓志伟:美国民事保护令制度的考察与启示[J],湖南审判研究,2009(6)
  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调查报告[J],湖南审判研究,2009(6)
  4、人民法院报:《反家庭暴力 促进社会和谐》,2011年5月24日四版
  5、钱泳宏,我国反家庭暴力应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 [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7月。
  6、吴燕仪:从家庭暴力谈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J],前沿,2003(3)
  7、、任凤莲.关于家庭暴力立法的思考[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月刊.
  8、彭浩.对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和公力救济制度的思考 [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6月刊.
  9、李以后、金丛:离婚诉讼中人身保护裁定的适用[J],人民司法(案例),2009(22)
  1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8年3月。
  11、 DonnaWills, Domestic Violence: The Case for Aggressive Prosecution,提交2000年第五届国际反家庭暴力大会论文。转引自朱晓青:《消除对妇女家庭暴力的法律举措》,载:《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12、[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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