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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印度商人义乌欠款案终审判决 被判赔100万
发布时间:2012-06-15 10:29:24
光明网讯
2012年6月14日下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拉赫贾和施亚姆(原审被告,系印度商人)与被申请人丁学飞(原审原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拉赫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学飞货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施亚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浙江法院网消息,2011年11月至12月间,拉赫贾分六次向丁学飞购买水钻,同年12月15日,拉赫贾与丁学飞经过对帐,确认积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183186元,扣除已付定金50000元,余款1133186元未付,并在结算单(商业发票)上签名按指印。同年12月25日,施亚姆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与2011年12月15日结算单内容相同的另一结算单上签名按指印。 丁学飞与拉赫贾和施亚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拉赫贾应支付丁学飞货款人民币1133186元,施亚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拉赫贾和施亚姆以主体认定有误及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金华中院申请再审。2012年3月7日,金华中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3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决定由金华中院提审。4月27日,金华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调解协议系两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调解时,由莫某担任申请再审人的翻译不当,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拉赫贾积欠丁学飞货款共计人民币1183186元,扣减丁学飞已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按照两申请再审人与16位经营户签署的协议书所分得的人民币89481.01元,拉赫贾尚欠丁学飞货款人民币1043704.99元,因丁学飞起诉时仅请求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比实际应收货款少人民币43704.99元,该部分应视为丁学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丁学飞在起诉时虽只要求拉赫贾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但此后其以施亚姆已为拉赫贾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追加施亚姆为本案共同被告,丁学飞请求施亚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明确。因2011年12月25日结算单(商业发票)对施亚姆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确认施亚姆对拉赫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从金华中院获悉,当天下午金华中院在向申请再审人拉赫贾和施亚姆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判决书时,他们拒绝签收,金华中院作了留置送达。 同日,金华中院还就本案的相关问题作了说明。 1、关于与被申请人丁学飞进行水钻商品买卖交易的主体是申请再审人个人还是优洛公司的问题。 金华中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表优洛公司与被申请人丁学飞进行商品买卖交易,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拉赫贾个人。 理由为:1、从举证责任看,两申请再审人认为拉赫贾是代表优洛公司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买卖,其应对该主张及优洛公司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丁学飞提交的原始销售清单及2011年12月15日结算单中虽有优洛公司的名称,但拉赫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买卖时,已出示其为优洛公司雇员,代表优洛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材料,且在上述单据上仅有拉赫贾个人签名或捺印,均未加盖优洛公司的印章。两申请再审人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优洛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定金5万元是由拉赫贾个人支付,且所购货物也是送到其指定的仓库或租住处。本案纠纷发生后,丁学飞分得的货款89481.01元,亦由拉赫贾和施亚姆个人支付。3、从常理看,拉赫贾与丁学飞等其他义乌商户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直至本院再审审理期间,一直向其家人筹款,并未向所称的优洛公司汇报或要求优洛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两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交易的主体是优洛公司,法院确认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交易的主体是拉赫贾个人。 2、为什么不解除对两位再审申请人限制出境的措施 义乌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丁学飞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拉赫贾与施亚姆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丁学飞为此提供了担保。金华中院再审过程中,拉赫贾与施亚姆请求法院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因本案诉讼标的有100万元人民币,但其二人仅愿提供1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不符合解除限制出境条件,因此法院未予准许。 金华中院同时表示,无论是审理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再审认定原审中由莫某担任申请再审人的翻译不当,并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也体现了有错必纠,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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